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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98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毛重拾叁點玖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毛重貳點叁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毛重拾叁點玖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毛重貳點叁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壹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2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2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2 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對面之乙○○《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所有之車牌號碼2096-KW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甲○○、丙○○及乙○○,經甲○○同意搜索,在其所有之紅色小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87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詳下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毛重13.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2.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22公克);另在丙○○所有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扣得改造槍枝、空氣槍各1 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24號、第87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在黑色小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9127公克〈含袋重〉)、注射針筒1 支《所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在案》,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6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詳上述》,並自斯時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為警在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2096-KW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甲○○等人,經甲○○同意搜索,在其所有之紅色小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毛重13.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2.37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2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25日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83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被告甲○○立具之同意搜索報告書1 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990號鑑定書1 件,證明送驗粉末檢品10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5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且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誠屬可責,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兼衡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毛重13.9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毛重2.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22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9127公克〈含袋重〉),乃屬同案被告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非為被告甲○○所有,而係同案被告丙○○所有,業據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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