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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等),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97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5年間,因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96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2 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0號對面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096-KW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甲○○、許哲明及姜建光,並在許哲明所有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扣得改造槍枝、空氣槍各1 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124號、第87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在黑色小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9127公克〈含袋重〉)、注射針筒1 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另在姜建光所有之紅色小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毛重13.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毛重2.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22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1.9127公克〈含袋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毛重13.9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毛重2.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22公克),固均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惟其分別乃屬同案被告許哲明、姜建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非為被告甲○○所有,而係同案被告許哲明所有,業據許哲明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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