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英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壹肆包,毛重共伍點肆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器具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動機、背景、目的、施用1 次、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檢察官與被告對於刑度意見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4包,毛重共5.4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塑膠管1 為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