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第1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第562 號、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與他案(竊盜、偽證、偽造印文、搶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 年2 月13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出獄後,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述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99年9 月4 日22時40分許,蔡宗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不久,警方巡邏經過該處,發現蔡宗寶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蔡宗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因施用所生之殘渣袋1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海洛因殘留)。警方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㈡於99年9 月23日上午某時許,蔡宗寶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約莫經過半小時後,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9 月25 日13 時30分許,警方至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新溪尾31號蔡宗寶友人之住處進行搜索,適蔡宗寶在場,警方乃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宗寶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2 次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分別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紙在卷可稽,另有前述注射針筒與殘渣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第562 號、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次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經逾5 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本案行為仍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3 罪(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於假釋期間內,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且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復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宣告刑之刑度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無證據證明其內仍有海洛因殘留),為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生之物,也經認定在前,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