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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宗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迄至9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9年9 月3 日7 時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31之3 號住處內查獲。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自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施宗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9 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次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經逾5 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本案行為已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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