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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5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王紹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博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並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博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博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國宮旅社6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9 月26日16時30分許,其因另案執行為警查獲,警方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洪 秀 虹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毒偵字第157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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