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柏
- 指定辯護人
- 楊銷樺律師
- 被告
- 吳文福
- 選任辯護人
-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2、2216、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柏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廠牌BENQ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廠牌NOKIA 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廠牌NOKIA 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廠牌BENQ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以及SIM 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與吳文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文福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吳文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文福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六、編號七「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廠牌NOKIA 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廠牌NOKIA 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廠牌BENQ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以及SIM 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與吳宗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宗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吳宗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吳宗柏(綽號「柏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94 號、94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5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上開㈠、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吳文福(綽號「福仔(哥)」)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201 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46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8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前述㈠至㈢之罪執行,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料吳宗柏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㈠至㈢之犯行,吳文福則為下列㈡、㈣之犯行:
㈠吳宗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吳宗柏以其所有廠牌BENQ、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另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1 號吳宗柏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扣案,未諭知宣告沒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11日以雲檢家土字第21486 號處分命令發還吳宗柏具領,並寄至吳宗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25之1 號住處,由吳宗柏母親代收,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萬得(綽號「村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通話時間聯繫,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事宜及地點後,吳宗柏遂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販賣予李萬得1 次,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⑴吳宗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金福(綽號「甘樂」)借用林淑芬(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李淑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通話時間聯繫,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及地點後,吳宗柏遂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金福1 次,得款3,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⑵吳宗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吳俊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通話時間聯繫,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及地點後,吳宗柏遂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俊逢1 次,得款1,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㈡吳宗柏與吳文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吳建緯(綽號「鴨頭」)先於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吳宗柏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2人通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數量,吳宗柏旋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吳文福所持用廠牌NOKIA 、銀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47 誤載為0000000000,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提供海洛因事宜,復由吳建緯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撥打吳宗柏上開行動電話,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地點後,遂由吳宗柏持吳文福所提供之海洛因,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販賣予吳建緯1 次,吳宗柏、吳文福因而得款3,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⑵吳宗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慶銘(綽號「阿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通話時間聯繫,雙方談妥海洛因交易事宜及地點後,遂由吳宗柏持吳文福所提供之海洛因,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販賣予林慶銘1 次,吳宗柏、吳文福因而得款2,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吳宗柏於98年1 月5 日下午6 時59分許、7 時1 分許、7 時49分許,先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英松(綽號「英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等事宜,期間並於同日下午7 時許、7 時3 分、7 時4 分許、7 時5 分許、7 時53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文福所持用廠牌NOKIA 、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事宜,並由吳宗柏與林英松於同日下午7 時59分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及地點後,遂於同日下午8 時許由吳宗柏持吳文福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地點,以一手交錢(林英松先支付4,700 元,賒帳1,300元,事後返還1,300 元)、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英松1 次,吳宗柏、吳文福因而得款6,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㈢吳宗柏於98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接獲親戚蘇三泰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欲索討海洛因施用後,吳宗柏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答允之。蘇三泰旋於同日(即98年1 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趕赴至吳宗柏位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25號之1 住處,恰因此時吳宗柏在如廁中,蘇三泰未見吳宗柏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再次撥打至吳宗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吳宗柏之行蹤,吳宗柏接獲蘇三泰來電詢問乃告以:「我在廁所,我告訴你,電視機底下毛巾翻起來。」等語,並由蘇三泰自行拿取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包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蘇三泰施用。
㈣吳文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成功139 號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19公克)給吳宗柏。經實施通訊監察,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於98年3 月25日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30 號搜索票至吳文福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吳文福所有海洛因共9 包(送驗編號1 至編號9 ,其中編號1 內含15小包,共計23包,合計毛重16.61 公克,淨重7.8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79公克,空包裝總重8.81公克)、毒品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仙臺紅嬰葡萄糖21包、裝上開海洛因9 包及電子磅秤之黃色塑膠袋1 個、廠牌NOKIA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廠牌NOKIA 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無SIM卡)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輕鬆打SIM 卡1 張及IF遠傳親子卡1 張;並自吳宗柏身上扣得吳文福所轉讓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19公克)及廠牌BENQ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林金福、李萬得、吳俊逢、吳建緯、林慶銘、林英松、蘇三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柏(就被告吳文福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蘇三泰、林淑芬(就被告吳宗柏部分)及證人吳建緯(就被告吳文福部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卷附被告吳宗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經查,上開監聽係按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354 號、98年度聲監字第號、第39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警聲搜第130 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7、19頁),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吳宗柏、吳文福與渠等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2 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98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512 號鑑定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同法第206 條及第208 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告吳宗柏單獨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吳宗柏固坦承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且有以該行動電話分別於:㈠98年1 月13日下午7 時40分與林金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㈡98年2 月15日下午4時27分與李萬得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㈢98年2 月16日上午11時14分、中午12時28分及31分與吳俊逢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施用毒品之人都會互相詢問可不可以幫人調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吳宗柏辯稱:㈠係受林金福之託,代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金福;㈡係受李萬得之託,代向林慶銘購買海洛因交付予李萬得;㈢係受吳俊逢之託,代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宗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二、四、五所示之通話時間,與林金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李萬得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吳俊逢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業據證人林金福、李萬得及吳俊逢於偵查中,證人林金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310號卷㈡,下稱他字卷,第53、54、103 、104 頁;98年度偵字第221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8 頁;本院99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及被告吳宗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38、61、62頁)、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354 號、98年聲監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聲搜卷第17至20頁),復為被告吳宗柏所坦承,並核與證人林淑芬於警詢所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在使用,98年1 月13日19時40分許曾在租屋處四湖鄉關聖帝君廟旁有,借予林金福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第35頁)相符,堪信為真。
㈡另就犯罪事實㈠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
⒈證人李萬得98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7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內容如下:「A (指被告吳宗柏):喂。B(指證人李萬得) :喂,阿柏嗎,我現在過去。A :我告訴你,我人在這邊,你直接過來,你要怎麼弄?你講。B :跟你商量一下,我身上剩1 千多元,不然就拿1 千元好嗎?A:1 千多,多多少?B :就拿1 千元就好,我直接過去。A:好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61頁)。並據證人李萬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該譯文內容何意?)這是伊叫吳宗柏幫伊拿1 千元海洛因,吳宗柏有幫伊拿到,是在吳宗柏家中將東西交給伊,不知道吳宗柏是向誰買。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0 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8 至10頁)。就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李萬得之證詞相互對照,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若非為賺取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以證人李萬得之認知,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之對象是被告吳宗柏,至於被告吳宗柏之海洛因來源,非其所關心者,故其等之交易模式實與「買賣」相同。
⒉況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若被告吳宗柏係代證人李萬得向他人拿海洛因,證人李萬得直接告知被告吳宗柏所需數量即可,何需詢問被告吳宗柏:「跟你商量一下,我身上剩1千多元,不然就拿1 千元好嗎?」被告吳宗柏再答稱問:「1 千多,多多少?」復由證人李萬得回答:「就拿1 千元就好,我直接過去。」最後被告吳宗柏回稱:「好啦。」益徵98年2 月15日被告吳宗柏手中應有價值1 千元以上之海洛因數量,可以提供證人李萬得,而非為證人李萬得跑腿代購甚明。是被告吳宗柏雖辯稱:該次是受李萬得之託,代向他人拿海洛因,與李萬得一起去拿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除與證人李萬得證述交付海洛因之地點是在吳宗柏家中不符外,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違,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吳宗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萬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就犯罪事實㈠⒉⑴(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金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綽號是「甘樂」,98年1月13日晚上7 時40分有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宗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當天約定之交易地點在四湖參天宮附近,伊拿3 千元現金跟吳宗柏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別人跟吳宗柏一起來,買了就立刻施用;不認識吳文福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明確。並有證人林金福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向吳宗柏調的意思,就是吳宗柏拿毒品來的時候,你就要給他錢?)對,本來就是這樣;有於98年1 月13日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吳宗柏,請吳宗柏幫忙調毒品,伊拿3 千元請朋友去向吳宗柏拿,有拿到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吳宗柏確實有於98年1 月13日晚上7 時40分許與證人林金福通話後,交付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金福(不論是親自交給證人林金福或由證人林金福友人轉交),並自證人林金福取得3,000 元甚明。
⒉又證人林金福98年1 月13日晚上7 時40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內容如下:「B (指證人林金福):你人在哪?我甘樂。A (指被告吳宗柏):我人在街上。B :你有3 千元之「糖仔」調有嗎?A :調! 有啦!B:3 錢而已。A :要調3 千是不是。B :哪時有?A :馬上有。B:你現在過來廟這邊拿錢,你要調有喔。你不要弄沒有。A:我自己身上2 、3 千元啦。B :你到廟阿芬這邊。A :我在附近,我過去。」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38頁)。由被告吳宗柏向證人林金福表示「馬上有」、「我自己身上2 、3 千元啦」觀之,可見被告吳宗柏與證人林金福此次交易,無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而係自身有毒品可供交付予證人林金福。
⒊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吳宗柏於向其上游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買受後有償之輾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金福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授受交易,未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理。證人林金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多年前就認識吳宗柏,同為四湖人,後來入監服刑,出獄後遇見吳宗柏,有問吳宗柏有沒有東西(指毒品),吳宗柏說如果有東西,就幫伊調;(辯護人問:據你了解,吳宗柏有沒有賺你的錢?)吳宗柏替伊調的,怎會賺伊的錢,且我們本來交情就不錯,都是吃毒品的人,若有交情的話,就不會賺差價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僅可推斷被告吳宗柏通常須向「上手」調貨後,才有毒品可供給證人林金福,而與前揭譯文內容所顯示此次交易之情節不符,又與常情不符,足徵證人林金福證述被告吳宗柏不會賺差價等語,應屬迴護被告吳宗柏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吳宗柏雖於本院99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受林金福之託,代向他人調貨,伊向林慶銘調到貨後,再與林慶銘一起拿去廟口給林金福云云,及於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時辯稱:係幫林金福問,問到後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福,錢是林金福先拿給伊,再叫伊去向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金福云云,亦與前揭譯文內容所顯示此次交易之情節不符,又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吳宗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金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就犯罪事實㈠⒉⑵(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
⒈證人吳俊逢分別於98年2 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中午12時28分許、3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內容分別如下:「B (指證人吳俊逢):有地方拿糖仔(即甲基安非他命)嗎?A (指被告吳宗柏):我也是在問糖仔。B :要幫我問嗎?A :別人已經拿錢交付給我了,B :我要1 錢,看怎樣打電話給我。A :好啦?」、「A :有了啦?看你要不要。B :你人在哪?A :我在四湖。B :我在北港,要趕過去四湖。A :一下子而已。B :你有沒有珠仔?A:要做吧。我會處理。B :我現在要睡覺,等晚上吧。」、「A :喂。B :馬上拿就有嗎?A :有啦。我已經幫你先拿了。B :我去你家嗎?A :你直接去我家。B :你先處理好。A :好,我會先處理,你到我家再拿錢給我。B :好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62頁),復據證人吳俊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問:與誰通話?內容為何?)是和吳宗柏通話,拜託幫忙拿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是在吳宗柏家前面之馬路交易,不清楚吳宗柏毒品來源。是在今年(98年)過年後在北港馬祖醫院認識吳宗柏,聊天中吳宗柏提到他有地方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才去拜託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104 頁)。就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吳俊逢之證詞相互勾稽,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若非為賺取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以證人吳俊逢之認知,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是被告吳宗柏,至於被告吳宗柏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非其所關心者,故其等之交易模式實與「買賣」相同。
⒉被告吳宗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該次是受吳俊逢之託,代向他人拿海洛因,與吳俊逢一起去拿云云(見本院99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俊逢證詞所示該次交易地點在被告吳宗柏家裡,並不相符,顯係臨訟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吳宗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俊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吳宗柏於審理時供稱:平常務農維生等語。但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通聯時間與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觀之,其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李萬得通話時間為99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7分,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林金福通話時間為99年1 月13日晚上7 時40分,與附錄一編號五所示之吳俊逢通話時間為99年2 月16日上午11時14分、中午12時28分、31分,是被告吳宗柏不管上午(接近中午)下午或晚上,都隨時為朋友免費跑腿拿毒品或代買毒品,卻不求回報,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吳宗柏應係販賣毒品予上開3 人,而非幫忙代買或代拿毒品無疑。
㈥被告吳宗柏係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其「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之非法交易,警方嚴加查緝,且國家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吳宗柏以先交錢後交貨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償」交易行為,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之行為,若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或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增加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吳宗柏與證人李萬得、林金福、吳俊逢雖有認識,但並無特殊交情或關係,卻分別於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時間,先與證人林金福、李萬得、吳俊逢電話聯繫後,再耗費時間、心力,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甘冒風險交付毒品,其間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之常情難以想像。是被告吳宗柏辯稱並無營利云云並無足採,且不能僅因無法查悉被告吳宗柏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為其無營利之意思。從而,被告吳宗柏主觀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二、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被告吳宗柏、吳文福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吳宗柏固坦承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且有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於:㈠98年2 月14日上午9時52分、10時14分與吳建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㈡98年2 月25日下午6 時9 分、58分、下午7 時6 分、8 分及12分與林慶銘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㈢98年1 月5 日下午6 時59分、下午7 時1 分、49分及59分、晚上8 時與林英松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又被告吳文福固坦承因施用毒品而認識吳宗柏,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之門號,係將該門號SIM 卡插入上開扣案之廠牌NOKIA 銀色行動電話內等情,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吳宗柏並辯稱施用毒品之人都會互相詢問可不可以幫人調貨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宗柏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三、六、七所示之時間,與吳建緯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林慶銘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林英松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吳建緯、林慶銘、林英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1、72頁;偵卷㈡第52至54頁、第77至79頁;本院99年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2 日審理筆錄)及被告吳宗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卷第25至28、59、72至74頁)、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354 號、98年聲監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一(見聲搜卷第17至20頁),復為被告吳宗柏所坦承,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文福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宗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
⒈被告吳文福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8年2月25日晚上9 時28許,與被告吳宗柏所有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吳宗柏):喂。B (指被告吳文福):下游的如果在問,抄這個號碼。A :換這個號碼嗎?B:現在改這個號碼,之前的號碼要換掉。A :好的。」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聲搜卷第74頁)。
⒉又被告吳文福坦承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扣案廠牌NOKIA 銀色行動電話),98年1 、2 月間,曾使用2支行動電話之事實,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想不起來是否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且對98年1 月5 日晚上7 時許、7 時3 分許、7 時4 分許、7 時5 分許、7 時53分許、7 時59分許,是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想不起來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98年1 、2 月間,總共使用2 支行動電話等語,經提示上開聲搜卷編號4 、5 、6 、9 即被告吳宗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搜卷第25至27頁),亦陳稱:有講過這些內容等語(均見本院99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相互勾稽比對,益徵98年1 、2 月間被告吳文福曾使用之2 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㈢另就犯罪事實㈡⒈⑴(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吳宗柏確實有於98年2 月14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建緯,並向證人吳建緯收取3,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建緯分別於98年2 月14日上午9 時52分許、10時1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證人吳建緯與被告吳宗柏該2 通通話之間,並有被告吳宗柏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文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容分別如下:「A (指被告吳宗柏):喂。B (指證人吳建緯):柏哥嗎?我是鴨頭。東勢厝那個電話怎麼不通?A :不通嗎?你是想要嗎?B :對啦!我要8 分之1 。A :你等我好嗎?B :在哪裡?A :我在北港正要回去。B :你騎機車嗎?快一點!A :我告訴你,到我家來。我要向別人拿4 分之1 。B :好啦!」、「A (指被告吳宗柏):喂,狗屎要拿4 分之1 ,我朋友拿8 分之1 。B (指被告吳文福):等一下,我現在人在臺西。A :你直接到家你來。B :等一下再說。A :好。」、「A (指被告吳宗柏)喂。B (指證人吳建緯):去東勢厝拿嗎?A :沒有啦,在我家啦。B :去你家噢。A :他要到我家來,馬上到。B :好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聲搜卷第59頁)。核與證人吳建緯於98年5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綽號是「鴨頭」,從去年(即97年)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至今。(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問:與誰通話?內容為何?)是伊打電話給柏仔,跟他買海洛因,後來伊有拿3 千元現金,跟柏仔買四一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柏仔新庄家裡,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是在四湖路上遇到柏仔,柏仔跟我說,而知道柏仔有海洛因可以買,柏仔之全名是什麼不知道,但有在警察局指認其相片。(提示吳建緯於警局指認吳宗柏之口卡照片)(問:你在警察局指認的柏仔是不是就是照片裡的人?)沒錯等語(見他字卷第71、72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之綽號是「鴨頭」,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認識在場住在四湖之被告吳宗柏即「柏仔」。98年2 月14日與吳宗柏之通話,是要問吳宗柏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海洛因,吳宗柏只說要伊在吳宗柏家裡旁邊等,在電話中吳宗柏沒有說手上有沒有貨,後來有去吳宗柏家拿海洛因,伊向吳宗柏拿到8 分之1 ,價錢為3 千元,也有拿錢給吳宗柏,不是跟吳宗柏一起去拿。(審判長問:98年2 月14日,到底向吳宗柏購買8 分之1 還是4分之1 )是4 分之1 下來的8 分之1 ,指吳宗柏拿到4 分之1 後,給伊8 分之1 ,8 分之1 就是3 千元。通常是吳宗柏出去外面拿的,伊在吳宗柏家裡等。98年2 月14日吳宗柏從北港回來這次,是當場拿毒品給我。(檢察官問:你認為拿與買有何不同?)我頭腦不好,不知道拿與買有何不同,都是拿錢給吳宗柏,吳宗柏拿毒品給我。通話所提東勢厝是指綽號「細漢仔」之人,會自己打電話給東勢厝那個人是因為那天吳宗柏不在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相符。
⒉再者,就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吳俊逢之證詞相互勾稽,衡諸毒品交易常情,若非為賺取中間利潤,向他人販入毒品後,再以加價或減量方式轉賣牟利,當無甘冒受重刑之危險,與普通交情之人進行毒品交易,足見以證人吳建緯之認知,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之對象是被告吳宗柏,至於被告吳宗柏之海洛因來源,非其所關心者,故其等之交易模式實與「買賣」相同。
⒊又被告吳宗柏雖於本院99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拿過毒品給吳建緯云云,嗣於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時辯稱:與吳建緯電話中雖然有說毒品,但沒有再賣毒品,怎麼拿給吳建緯云云,與證人吳建緯之證詞歧異,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齟齬,顯係臨訟推卸之詞,並非可採。
⒋證人吳建緯雖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吳文福,也不知道被告吳宗柏之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惟據上開通話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吳宗柏與證人吳建緯、被告吳文福之通話紀錄,被告吳宗柏於證人吳建緯詢問海洛因交易事宜後,馬上撥打被告吳文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向被告吳文福報告交易對象詢問毒品數量之事,復由被告吳宗柏向被告吳文福取得海洛因後,負責至與證人吳建緯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被告吳宗柏家裡,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足見被告2 人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1 次予證人吳建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被告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建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另就犯罪事實㈡⒈⑵(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
⒈被告吳宗柏確實有於98年2 月25日交付2 千元海洛因予證人林慶銘,並向證人林慶銘收取2,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慶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綽號是「阿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與誰通話?內容為何?)是伊和吳宗柏之通話,在講毒品的事,是以2 千元至3千元之金額向吳宗柏買八一海洛因,後來是在吳宗柏家交易。記得這次是在2 千元至3 千元間之金額,實際給多少錢不確定,要看吳宗柏買入之價格決定。譯文內容提到要看5 千元,是5 千元的品質比較好,但伊錢不夠,譯文提到八一拿3 千元,則是在殺價。吳宗柏之毒品來源是吳文福,但伊跟吳文福有誤會,吳文福不會賣給伊等語綦詳(見偵卷㈡第52至53頁)。並有證人林慶銘分別於98年2 月25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通話時間,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以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搜卷第72頁至第74頁)。
⒉證人林慶銘固於本院審理時事後翻證稱:(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問:是你與誰的通話?)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伊所持用,這是伊與吳宗柏之通話,就是要拿4 號。內容提到「福哥」是吳文福,但伊跟吳文福關係不好,所以沒有接觸。當天(即98年2 月25日)有拿到東西,在何處交易忘記了,是吳宗柏先拿到東西,伊才跟吳宗柏約在交易地點,不是跟吳宗柏一起去拿。當天是要與吳宗柏合資,應該是先給吳宗柏錢就讓吳宗柏處理,合資之數量就像譯文所說4 、5 千元,1 包的量,伊有拿5 千元給吳宗柏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 日審理筆錄)。然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林慶銘與被告吳宗柏並未談及如何合資之情,故證人林慶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與被告吳宗柏「合資」、「都交由吳宗柏處理」,與交易常情不符,顯係臨訟迴護被告吳宗柏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慶銘(見99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復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與證人林慶銘之通話內容只有在講海洛因的事情,就是價錢問來問去,沒有去拿云云(見本院11月9 日審理筆錄),與上開證人林慶銘證述98年2 月25日有拿到2 千元海洛因,以及附表一編號六所示7 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⒋至就被告吳宗柏參與此次交易之事實,證人林慶銘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吳宗柏海洛因來源是從吳文福那裡來的?)是。我只知道吳宗柏的海洛因是從吳文福那裡來的,不清楚他們2 人之關係,因為與吳文福有誤會,他不會賣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52至54頁),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證稱:曾看過吳宗柏去吳文福家,但是否是去向吳文福拿毒品,我不確定,我是知道他們有在一起,我想吳宗柏應該會去跟吳文福拿;當時是聽吳宗柏說要去調,又聽人家說吳宗柏、吳文福2 人有接觸,當然會聯想吳宗柏是去向吳文福拿的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 日審理筆錄)。惟被告吳文福亦坦承與證人林慶銘有嫌隙,是證人林慶銘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因此無法直接接觸被告吳文福而取得毒品,只知道吳宗柏的海洛因是從吳文福那裡來的之證詞,較可採信。且證人林慶銘於偵查中所述等語,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較為可採。據此,足見被告吳宗柏確係自「福哥」即被告吳文福取得毒品,證人林慶銘因與被告吳文福之個人恩怨,而與被告吳宗柏接洽,被告吳文福雖未確知販賣對象為證人林慶銘或被告吳宗柏之友人,仍提供海洛因,再由被告吳宗柏至與證人林慶銘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是被告被告2 人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1 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至起訴書雖於附表六指出此部分證人林慶銘與被告2 人交易海洛因之價格為2 千元至3 千元,查證人林慶銘於偵查中、審理時具結證述:記得這次是在2 千元至3 千元間之金額,實際給多少不確定等語,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應認被告2 人此次交易係得款2,000 元,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慶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另就犯罪事實㈡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
⒈被告吳宗柏確實有於98年1 月5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英松,並向證人林英松收取6,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慶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與誰通話?內容為何?)是伊和吳宗柏之通話,在講毒品的事,是請吳宗柏幫忙向吳文福調甲基安非他命,打電話詢問價錢,後來當天有去吳文福家外面,跟吳宗柏交易,是以6 千元拿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㈡第77至79頁)。並有被告吳宗柏分別於98年1 月5 日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通話時間,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林英松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證人林英松與被告吳宗柏通話之間,有被告吳宗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文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密集通話紀錄,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數量事宜,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聲搜卷第25、26頁)。
⒉證人林英松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提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次通話是吳宗柏問我要不要東西,後來我們有在我家見面,就說要不要合資去吳文福家拿等語,又改稱:我沒有和吳宗柏合資,是錢不夠,叫吳宗柏先幫我出,後來有還他錢,這次是拿6 千元沒錯;我們用電話聯絡,我叫吳宗柏幫我問問看有沒有地方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告訴吳宗柏錢不夠,就這樣而已。(審判長問:你如何判斷,吳宗柏是賣你,還是幫你調?「賣」與「調」中間有何差別)我也不會講,我是打電話與吳宗柏聯絡,叫吳宗柏幫忙問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我去了以後,吳宗柏就出來給我,他就是說要去向人家調看看有沒有。98年1 月5 日是在吳文福家外面向吳宗柏拿毒品,交給吳宗柏4,700 元,因為不夠1,300 元,1,300 元後來有交給吳宗柏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審理筆錄)。足徵證人林英松證述「合資」是迴護被告吳宗柏之詞,又證人林英松雖以「調」之用語,然並無法分辨其與被告吳宗柏之交易方式為「調」或「賣」,就其所描述可知,98年1 月5 日其與被告吳宗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式,亦非合資。
⒊被告吳宗柏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係受證人林英松之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見99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復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沒有賣給證人林英松之,記得是證人林英松錢帶不夠,與證人林英松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出資1 、2 千元,是在吳文福家向綽號「眼鏡仔」之人購買6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取利潤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筆錄),前後供述不一,已值啟疑,且被告吳宗柏辯稱「代購」,98年1 月5 日卻是由被告吳宗柏先撥打電話予證人林英松,詢問是否有欠毒品,自與常理不符。顯係受證人於審理中原先所證稱「合資」所影響;再者,被告吳宗柏前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此次交易係向綽號「眼鏡仔」之人購買,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迥異,足認被告吳宗柏上揭所辯均非實在,而為推諉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係被告吳宗柏主動撥打證人林英松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證人林英松詢問是否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代稱:硬頭),並在證人林英松詢問價格時,告知必須要再問清楚,旋即撥打被告吳文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事宜,再由被告吳宗柏回覆證人林英松,顯見被告吳宗柏係基於與販賣毒品者同一立場之地位,與購買毒品者交涉,是被告吳宗柏辯稱此次交易是與證人林英松合資,並非可採。
⒌證人吳英松雖到庭具結證稱認識被告吳文福,但不知道被告吳文福在販賣毒品,不暸解吳宗柏之毒品來源云云(見前揭審理筆錄),亦證稱:(檢察官問:吳宗柏何時對你說,他在幫吳文福賣毒品?)在伊被查獲、收押之前就有說過,後來在監獄裡遇到,吳宗柏也有告訴伊。(辯護人問:你說吳宗柏有向你承認,他在幫吳文福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具體提到時間、對象及金額)沒有等語。然據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通話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吳宗柏與證人林英松、被告吳文福之通話紀錄觀之,被告吳宗柏先撥打證人林英松詢問是否購買甲基安發他命交易事宜後,馬上撥打被告吳文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報告交易對象詢問毒品數量事宜,復由被告吳宗柏向被告吳文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負責出面在與證人林英松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被告吳文福住處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金錢,足見被告2 人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證人林英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綜上,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英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吳宗柏於審理時供稱:平常務農維生等語。但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通聯時間與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觀之,其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李萬得通話時間為99年2 月15日下午4 時27分,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林金福通話時間為99年1 月13日晚上7 時40分,與附錄一編號五所示之吳俊逢通話時間為99年2 月16日上午11時14分、中午12時28分、31分,是被告吳宗柏不管上午(接近中午)下午或晚上,都隨時為朋友免費跑腿拿毒品或代買毒品,卻不求回報,顯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吳宗柏應係販賣毒品予上開3 人,而非幫忙代買或代拿毒品無疑。
㈦另就被告吳文福參與毒品交易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柏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吳建緯部分,98年2 月14日吳文福沒有拿毒品給伊:有關林慶銘部分,只知道林慶銘與吳文福不好,伊說毒品從吳文福那裡來的,是這樣說,林慶銘比較不會一直問;有關林英松部分,幫林英松問毒品是因為吸毒的人本來就會相互問價錢,擔心吃虧云云,復於檢察官詰問有關林英松部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當天究竟是向「眼鏡仔」拿的,還是向吳文福拿的?)向「眼鏡仔」拿的。(問:既然你不認識「眼鏡仔」,你的電話也都是打給吳文福,與吳文福通話,怎還會是向「眼鏡仔」拿?)因「眼鏡仔」在吳文福家。(問:你既然要向「眼鏡仔」買,不是要向「眼鏡仔」問價錢,你問吳文福做什麼?他會知道如何算嗎?到底是吳文福在決定,還是「眼鏡仔」在決定?)我向「眼鏡仔」拿,當然是「眼鏡仔」決定。(問:何以從頭到尾的電話都是吳文福在與你談價錢,不是「眼鏡仔」與你在談價錢?)因我不認識「眼鏡仔」。(問:你不認識「眼鏡仔」,你何以知道他有在賣?你怎會知道他賣這種價格?)不是啦,因為他在吳文福家。(問:這幾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哪句話提到「眼鏡仔」?)沒有講到也不表示說,我們電話中一定要這樣說。(問:要如何證明當時「眼鏡仔」在吳文福家裡?有哪一句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有提到吳文福有要你直接與「眼鏡仔」交易?係哪一句?)(未答)(問:裡面也沒有提到說「眼鏡仔」有說價錢如何?也沒有任何一句有提到有「眼鏡仔」這個人?)這是之前還沒有通電話的時候。(問:你說沒有通電話,而本案從頭到尾都在監聽你的電話,不曾發現你有與叫「眼鏡仔」之人談到什麼「硬頭」的事,你都是直接就打電話給吳文福了,不是嗎?「眼鏡仔」到底是從何而來?你在何時有與「眼鏡仔」去談到價錢的事?)這是還沒有監聽電話的時候,我就去到吳文福家了。(問:你既然在吳文福家,你就當面與他談就好了,幹嘛還打電話給吳文福,不是嗎?)還沒有那個的時候。(問:還沒有哪個的時候?)之前啦。(問:什麼之前?)(未答)(問:什麼意思?)就是之前我們就在吳文福家面對面談的,不是直接講電話,之後我才走的。(問:之後你走了後,你就打給林英松,問他要不要「硬頭」,是不是?)對。(問:後來你又打電話來,你是不是要與「眼鏡仔」講電話?)我又不認識「眼鏡仔」。(問:你們不是當面已與「眼鏡仔」交談了,怎還會不認識?)那是在吳文福家。(問:你既然在吳文福已與「眼鏡仔」當面交談了,你何以還說你不認識「眼鏡仔」,無法與他直接講電話,都要叫吳文福來講電話?都是吳文福在替「眼鏡仔」出主意?這不是很矛盾嗎?)(未答)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 日),說詞反覆矛盾,閃躲迴避,且與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吻合,顯與事實不符,自屬迴護被告吳文福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吳宗柏、吳文福係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其「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非法交易,警方嚴加查緝,且國家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吳宗柏以先交錢後交貨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償」交易行為,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之行為,若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或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增加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吳宗柏與證人吳建緯、林慶銘、林英松雖有認識,但其間並無特殊交情或關係,被告吳宗柏承諾其等可提供毒品,並於附表編號三、六、七所示之時間,耗費時間、心力,事先以電話聯繫後,再與被告吳文福聯繫,取得毒品後,由被告吳宗柏負責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甘冒風險交付毒品,其間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之常情難以想像。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並參照前揭實務見解,不能僅因無法查悉被告吳宗柏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認為其無營利之意思。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確實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就被告吳宗柏轉讓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吳宗柏對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三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竹市警刑偵一字第0980013837號卷第42至47頁;偵卷㈡,第12至14頁),並有被告吳宗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蘇三泰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宗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就被告吳文福轉讓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吳文福對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642卷,下稱偵卷㈠,第17頁;偵卷㈡第20頁)。又自被告吳宗柏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4385公克、驗餘淨重0.4119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80400200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書及扣押物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文福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吳宗柏、吳文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業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於同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係分別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已修正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2 人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裁判時所適用之規定已有修正,而修正前後就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及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雖無不同,惟就罰金刑部分,罰金刑已分別由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由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
⑴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7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22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雖未修正,然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並增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如行為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時,得邀減刑之寬典,自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 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05月0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辯明之能力等情,是起訴書附表二、五、七販賣之毒品欄所載「安非他命」應屬「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而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吳宗柏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為,被告吳文福就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吳宗柏就附表一編號二、五、七所為,被告吳文福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吳宗柏就犯罪事實㈢、被告吳文福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宗柏就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及犯罪事實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等罪間,以及被告吳文福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及犯罪事實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 人上開販賣毒品數次應構成集合犯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1 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第1400號、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科刑部分:
㈠被告吳宗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94 號、94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被告2 人上開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依法定刑論處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宗柏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六所示,及被告吳文福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部分各減輕其刑。被告吳宗柏部分,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吳宗柏就犯罪事實㈢所示及被告吳文福犯罪事實㈣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㈠第13至15頁;見偵卷㈡第21頁,本院99年11月9 日審理筆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宗柏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
⒈被告吳宗柏部分:爰審酌被告吳宗柏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反而以販賣海洛因牟取利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對象分別為吳建緯、李萬得、林慶銘3 人,及林金福、吳俊逢、林英松3 人,所得總和共為16,000元,非屬販賣毒品之大盤商,轉讓毒品予蘇三泰係基於情誼,被告自陳之前係務農,家裡尚有父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對於被告吳宗柏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0年,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⒉被告吳文福部分:爰審酌被告吳文福有贓物、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反而以販賣海洛因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又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對象分別有吳建緯、林慶銘2 人以及林英松1 人,所得總和共為11,000元,係居於毒品提供、價格決定者之重要地位,轉讓毒品予吳宗柏係基於朋友情誼,暨自陳之前擔任貼磁磚工作,家中尚有父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號三、編號六、編號七「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對於被告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毒品方面:
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若非全然無關,即應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第6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98年3 月25日扣案之海洛因9 包(送驗編號1 至編號9,其中編號1 內含15小包,共計23包,合計毛重16.61 公克,淨重7.8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79公克,空包裝總重8.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51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8頁),並據被告吳文福自承為其所有在卷,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吳文福、吳宗柏於98年2 月間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於被告2 人最後1 次(即98年2 月25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慶銘之犯行,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自被告吳宗柏身上扣得,被告吳文福所轉讓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19公克),則業經本院於另案即被告吳宗柏施用毒品案件(98年度訴字第501 號)中諭知沒收銷燬之,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處分,有該案判決書、檢察官處分命令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吳宗柏亦於本案審理時自陳該包海洛因係受讓供已施用之毒品等語,則該包毒品既已由受讓人即同案被告吳宗柏所持有供作施用,自與本案被告吳宗柏、吳文福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而應於吳宗柏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行動電話(含SIM 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可為參照)。
⒉扣案廠牌NOKIA 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廠牌NOKIA 銀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各1 支,均係被告吳文福所有,而未扣案廠牌BENQ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吳宗柏所有,業據其等自陳在卷,且分別係作為被告吳宗柏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以及被告吳文福、吳宗柏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吳文福、吳宗柏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吳文福自陳為其所有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9日審理筆錄),且係供其與被告吳宗柏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使用之物(附表一編號三、編號七所示),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置於上開扣案之NOKIA 黑色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2 張、IF遠傳親子卡1 張,被告吳文福僅坦承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IF遠傳親子卡各1 張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吳宗柏、吳文福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被告吳宗柏就犯罪事實㈠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共計5,000 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吳宗柏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吳宗柏、吳文福就犯罪事實㈡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六、七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共計11,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2 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罪分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其他不諭知沒收部分:扣案被告吳文福所有之毒品分裝袋1 包、分裝袋之黃色塑膠袋1 個及電子磅秤1 臺、仙台紅嬰葡萄糖21包,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又扣案被告吳宗柏所有之注射用水4 瓶、注射器2 支(其中1 支已使用),係供施用毒品之用,則均與被告2 人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吳宗柏與被告吳文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文福提供毒品,吳宗柏則提供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交易對象王金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聯時間,與吳宗柏在電話中約定交易事宜後,隨即由吳宗柏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王金福並收取價款(詳附表一編號一)。
㈡被告吳文福與同案被告吳宗柏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文福提供毒品予同案被告吳宗柏則提供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待交易對象林金福、李萬得、吳俊逢分別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通聯時間,與同案被告吳宗柏在電話中約定交易事宜後,隨即由同案被告吳宗柏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福、李萬得、吳俊逢並收取價款(詳附表一編號
二、四、五)。
㈢因認被告吳宗柏、吳文福就上開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吳文福就上開㈡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㈠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王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被告吳宗柏;㈡由被告吳宗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吳文福確實提供毒品予被告吳宗柏販賣為主要論據。而認被告吳文福涉犯上開㈡部分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林金福、李萬得、吳俊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㈡被告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之林金福、李萬得、吳俊逢通訊監察譯文;㈢由被告吳宗柏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吳文福確實提供毒品予被告吳宗柏販賣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宗柏堅決否認有於上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而販賣予證人王金福之行為;被告吳文福亦堅詞否認有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吳宗柏販賣予王金福、林金福、李萬得、吳俊逢之行為。
四、經查: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㈠部分:
⒈就此部分毒品交易之日期、時間,證人王金福係先於98年5月4 日警詢陳稱:伊目前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從97年7 月開始持用,伊與吳宗柏為朋友關係,大約在95年12月間,在吳宗柏家附近經朋友介紹認識,吳宗柏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曾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和吳宗柏上開電話聯絡,向吳宗柏購買海洛因2 次,第1 次是98年1 月5 日早上10時左右,在四湖鄉○○村○○○○路旁,以3,000 元之代價向吳宗柏購買海洛因1 包;第2 次是98年1 月8日中午12時左右,也是在四湖鄉○○村○○○○路旁,以2,000 元之代價向吳宗柏購買海洛因1 包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10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嗣於同日(98年5 月4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從去年(即97年)6 、7 月開始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迄今,98年3 月22日21時5 分、17分有打電話給吳宗柏,是要跟吳宗柏買海洛因,但是這次沒有買到,吳宗柏說沒有東西,除了這次以外,跟吳宗柏買過2 次海洛因,1 次在1 月初,是早上接近中午時,用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吳宗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吳宗柏購買3 千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四湖鄉溪底附近,是吳宗柏交付給伊;第2 次是買2 千元海洛因,交易地點一樣,第2次跟第1 次交易時間差3 天,交易方式都是先打電話聯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31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上開警詢、偵查之日期,距離證人王金福所述向被告吳宗柏購買海洛因之日期已有4 個月,依其記憶若能於警詢時確切指出與被告吳宗柏詳細之交易日期及時間,卻於偵查中僅模糊陳稱交易日期、時間,是證人王金福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以供參佐,作為補強證據擔保證人王金福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前揭所提被告吳宗柏與證人林英松98年1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與證人林金福98年1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話內容,檢察官所提被告吳宗柏與證人吳建緯、李萬得、林慶銘海洛因交易之通話內容,則均在98年2 月14日至25日間,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作為被告吳宗柏、吳文福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2 次予證人王金福之補強證據。
⒊另證人王金福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不認識吳文福,也不知道吳宗柏於電話中所提到的「阿福」是誰,不曾向吳文福拿過毒品等語,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吳文福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與被告吳宗柏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證據。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㈡部分:被告吳文福就共同被告吳宗柏如編號二、四、五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否係與被告吳宗柏有犯意聯絡,並為提供毒品之人,共同被告吳宗柏於警詢、偵審中始終否認此情,又證人林金福、李萬德、吳俊逢所述不認識吳文福等語,自不能僅憑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吳宗柏與證人林金福、李萬得、吳俊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被告吳文福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吳宗柏、被告吳文福上開公訴意旨所指㈠㈡部分犯行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吳宗柏、被告吳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販賣對│通話時間 │地點 │販毒所得(單位│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象 │ │ │:新臺幣) │ │ ├─┼───┼──────┼────┼───────┼───────────┤ │一│王金福│⑴98年1月5日│⑴四湖鄉│販賣海洛因,所│詳如上開叁部分所載。 │ │ │ │上午10時許 │溪底村附│得三千元。 │ │ │ │ │ │近路旁 │ │ │ │ │ ├──────┼────┼───────┼───────────┤ │ │ │⑵98年1月8日│⑵四湖鄉│販賣海洛因,所│詳如上開叁部分所載。 │ │ │ │中午12時許 │溪底村附│得二千元。 │ │ │ │ │ │近路旁 │ │ │ ├─┼───┼──────┼────┼───────┼───────────┤ │二│林金福│98年1月13日 │四湖鄉「│販賣甲基安非他│吳宗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7時40分 │參天宮」│命(起訴書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 │ │ │許 │附近 │二、誤載為安非│月。未扣案廠牌BENQ行動│ │ │ │ │ │他命),所得三│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 │ │ │ │ │千元。 │00000000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三│吳建緯│98年2月14日 │四湖鄉溪│販賣海洛因,所│吳宗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上午9 時52 │底村附近│得三千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分許;10 時 │路旁 │ │伍年叁月。扣案之廠牌NO│ │ │ │14分許。 │ │ │KIA 銀色行動電話(序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二四八七號),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廠牌BENQ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內含門號0九一│ │ │ │ │ │ │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張)、門號0九三0四│ │ │ │ │ │ │四0三九五號SIM 卡壹張│ │ │ │ │ │ │,均與吳文福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吳文福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吳文福│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吳文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 │ │ │ │月。扣案之廠牌NOKIA銀 │ │ │ │ │ │ │色行動電話(序號三五六│ │ │ │ │ │ │00000000000│ │ │ │ │ │ │七號),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之廠牌BENQ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門號0九一七0九│ │ │ │ │ │ │0九七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九五號SIM 卡壹張,均與│ │ │ │ │ │ │吳宗柏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 │ │ │ │ │ │宗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叁仟元與吳宗柏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四│李萬得│98年2月15日 │四湖鄉溪│販賣海洛因,所│吳宗柏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4時27分 │底村附近│得一千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許 │ │ │叁月。未扣案之廠牌BENQ│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五│吳俊逢│98年2月16日 │上揭吳宗│販賣甲基安非他│吳宗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1時14分│柏住處四│命(起訴書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 │ │ │許;中午12時│湖鄉溪底│五、誤載為安非│月。未扣案之廠牌BENQ行│ │ │ │28分、31分許│村附近路│他命),所得一│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 │旁前之馬│千元。 │九00000000號SI│ │ │ │ │路 │ │M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六│林慶銘│98年2月25日 │四湖鄉溪│販賣海洛因,所│吳宗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下午6時9分、│底村附近│得二千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58分許;下午│路旁 │ │伍年叁月。未扣案之廠牌│ │ │ │7時6、8分、 │ │ │BENQ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12分許 │ │ │門號000000000│ │ │ │ │ │ │四號SIM 卡壹張),均與│ │ │ │ │ │ │吳文福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 │ │ │ │ │ │文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貳仟元與吳文福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吳文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 │ │ │ │月。未扣案之廠牌BENQ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 │ │ │九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張),均與吳宗柏│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與吳宗柏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與吳宗柏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通話時間:98年2月25日下午6時9分許(18:09:24) │ │ │ A(吳宗柏):現在你是要我幫你問別處嗎? │ │ │ B(林慶銘):他的小弟被抓了,也會怕。他的東西都處理完了。 │ │ │ A:我問問看。 │ │ │ B:看有沒有好的。 │ │ │ A:我知道。差不多要多少? │ │ │ B:不曾拿過的,先拿5千4之1。好的話我才敢拿,我講對嗎? │ │ │ A:我聽的懂。我幫你問,價錢多少就告訴你多少? │ │ │ B:你再打電話給我。 │ │ │ A:一下子而已,我打電話看有沒有接。 │ │ │ B:快一點,現在一點也沒有。美沙酮又喝不夠,現在很難過。我電話你知道嗎│ │ │ ?0000000000。有就打過來,我會過去載你。 │ │ │ A:好啦。 │ │ │2、通話時間:98年2月25日下午6時58分許(18:58:22) │ │ │ A:喂。 │ │ │ B:柏仔,你怎麼沒有打給我。 │ │ │ A:我打了好幾通電話,都沒通。 │ │ │ B:打給你朋友嗎? │ │ │ A:對阿。 │ │ │ B:我問你,你平時都要向誰拿的? │ │ │ A:都向福哥拿的。 │ │ │ B:福哥有東西嗎?好或壞? │ │ │ A:捲煙的效果很好,泡的比較慢。 │ │ │ B:幫我向他拿,我要的。不要讓他知道是我就好了。他怎麼算? │ │ │ A:一樣阿。(8之1) 3千、(4之1)6千。 │ │ │ B:有空間嗎? │ │ │ A:一樣阿,1比1.5或1比2阿。 │ │ │ B:沒辦法跟他商量拿好一點嗎? │ │ │ A:好一點價錢就不一樣了。他也不出貨。 │ │ │ B:我美沙酮現在在喝,我不想接半兩、一兩的。過2、3天你找個時間我們一起│ │ │ 過去。 │ │ │ A:我朋友那邊嗎?拿全兩的嗎? │ │ │ B:對阿。你朋友那邊現在有嗎? │ │ │ A:我就是打電話給他沒有接。 │ │ │ B:你告訴福哥說你朋友要的,他要拿回去做看看。向他拿好一點的。 │ │ │ A:這個就很好了。 │ │ │ B:你告訴他這個是要拿回去做的,不是自己要用的。不能一直說很好。有就有│ │ │ ,沒有就算了。 │ │ │ A:我知道啦。這個問題我已經跟他講過了。 │ │ │3、通話時間:98年2月25日下午7時6分許(19:06:39) │ │ │ B:電話怎麼斷話?這個問題你已經跟他講過了,他怎麼說。 │ │ │ A:我講過了,沒用的。他不出啦!現在很貴啊! │ │ │ B:是多少? │ │ │ A:別人都向他拿2萬多。 │ │ │ B:他跟別人拿多少? │ │ │ A:一八阿! │ │ │4、通話時間:98年2月25日下午7時8分許(19:08:30) │ │ │ B:一八噢,他臺北拿的吧! │ │ │ A:對呀。 │ │ │ B:你知道他臺北拿原的,空間到哪裡? │ │ │ A:3比..一定有。還有4比多。 │ │ │ B:那跟我之前和他一起拿的同一個人,他應該找小偉(小雄)拿的。他這回去 │ │ │ 拿1兩嗎? │ │ │ A:對呀。禮拜天。 │ │ │5、通話時間:98年2月25日下午7時12分許(19:12:10) │ │ │ A:喂,怎麼這樣? │ │ │ B :我電話快沒電了。我現在猶豫不決,如果要拿回來兼賣,就要做8 之1 的│ │ │ 。但又沒有基礎。 │ │ │ A:都做啦。要分開啊,散賣的...... │ │ │ B:散賣的我就不要啦。 │ │ │ A:都下去做啦!生意會比較好啦。 │ │ │ B:散賣的危險啦。 │ │ │ A:對啦,散賣的比較危險。他現在只有做幾家而巳,像今天2個向他拿就9千 │ │ │ 了。 │ │ │ B:8之1的我也有,大概有5個人。我現在沒有兼賣,都介紹給別人。 │ │ │ A:你想想看怎樣啦! │ │ │ B:你打給他拿5千,看他要拿多少給你。看能拿好一點的。打給他啦! │ │ │ A:不用打給他,我直接過去就好了。5千元我跟他商量看看拿4之1的。 │ │ │ B:好啦,我吃飯後馬上過去。 │ ├─┼───┬──────┬────┬───────┬───────────┤ │七│林英松│98年1月5日下│四湖鄉溪│販賣甲基安非他│吳宗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午6時59分許 │底村附近│命(起訴書編號│品,累犯,處有期徒柒年│ │ │ │;下午7時1分│路旁 │七、誤載為安非│肆月。扣案之廠牌NOKIA │ │ │ │、49分、59分│ │他命),所得六│黑色行動電話(序號三五│ │ │ │許;晚上8 時│ │千元。 │00000000000│ │ │ │許 │ │ │0號),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之廠牌BENQ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門號0九一七0九│ │ │ │ │ │ │0九七四號SIM 卡壹張)│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均與│ │ │ │ │ │ │吳文福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 │ │ │ │ │ │文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陸仟元與吳文福連帶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吳文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柒年伍月。│ │ │ │ │ │ │扣案之廠牌NOKIA黑色行 │ │ │ │ │ │ │動電話(序號三五四八四│ │ │ │ │ │ │000000000號)│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廠牌│ │ │ │ │ │ │BENQ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000000000│ │ │ │ │ │ │四號SIM 卡壹張)、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壹張,均與吳宗柏│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與吳宗柏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之。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 │ │ │仟元與吳宗柏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被告吳宗柏與證人林英松、被告吳文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1、通話時間:98年1月5日下午6時59分許(18:59:39 ) │ │ │ A(吳宗柏):喂、我阿柏,你知道嗎? │ │ │ B(林英松):我知道。 │ │ │ A:要問你,你另外那個東西有欠嗎? │ │ │ B:什麼東西? │ │ │ A:「硬頭」阿! │ │ │ B:要怎麼算。 │ │ │ A:要怎麼算,我沒問清楚。 │ │ │ B:問清楚再打給我。 │ │ │ A:好的。 │ │ │2、通話時間:98年1月5日晚上7時許(19:00:27) │ │ │ A(吳宗柏):打另外電話「13」那隻接的到嗎? │ │ │ B(吳文福):我接不到。 │ │ │ A:「硬頭」怎麼算? │ │ │ B:什麼「石頭」。 │ │ │ A:「硬頭」啦。英雄(即林英松)叫我問怎麼算。 │ │ │ B:「硬頭」昨天下港沒銷,拿一半去臺北。下港如果有只剩一、兩塊。 │ │ │ A:一塊算多少? │ │ │ B:一塊壹拾叁。 │ │ │ A:好,我告訴他。 │ │ │ B:本來半兩比較便宜。現在只剩下一塊,壹拾叁看他要不要。 │ │ │ A:好。 │ │ │3、通話時間:98年1月5日晚上7時1分許(19:01:57 ) │ │ │ A (吳宗柏):我阿柏啦。本來有整塊沒銷,拿去臺北剩下散的。1 錢算壹萬 │ │ │ 叁仟元。 │ │ │ B(林英松):沒辦法。 │ │ │ A:不然大概要多少。 │ │ │ B:沒辦法,這邊差不多壹萬元而已。開到壹萬叁仟。 │ │ │ A:本來有整塊,現在剩下散的。 │ │ │ B:價格太高了。 │ │ │ A:好。 │ │ │4、通話時間:98年1月5日晚上7時3分許(19:03:31) │ │ │ A(吳宗柏):他說,價格太高了。 │ │ │ B(吳文福):怎麼會太高,那這樣就沒辦法了。 │ │ │ A:好的。 │ │ │5、通話時間:98年1月5日晚上7時4分許(19:04:08) │ │ │ A(吳宗柏):你說什麼,人在臺北嗎? │ │ │ B(吳文福):是的。 │ │ │ A:什麼時候回來? │ │ │ B:待會就回來。 │ │ │6、通話時間:98年1月5日晚上7時5分許(19:05:58) │ │ │ A(吳文福):他是要拿回去吃或是要做的? │ │ │ B(吳宗柏):應該是要拿回去做的。 │ │ │ A:你告訴他壹拾貳拿的下去嗎?你問問看? │ │ │ B:好的。 │ │ │7、通話時間:98年1月5日晚上7時49分許(19:49:31) │ │ │ A(林英松):喂,阿柏嗎? │ │ │ B(吳宗柏):是的。 │ │ │ A:現在那邊有半錢「粗的」嗎? │ │ │ B:半錢喲!有啊。 │ │ │ A:現有嗎? │ │ │ B:是的。 │ │ │ A:半錢算多少? │ │ │ B:剛剛他(即吳文福)是告訴我一錢要算壹萬貳。 │ │ │ A:不然,我先拿半錢試試看。 │ │ │ B:半錢,不然就跟他講陸仟就好。 │ │ │ A:好的。你在家是不是? │ │ │ B:是的我在家,你要來我家是不是。 │ │ │ A:好我馬上過去。 │ │ │ B:好我打給他他會馬上過來。 │ │ │8、通話時間:98年1月5日晚上7時53分許(19:53:07) │ │ │ A(吳宗柏):要拿一半。 │ │ │ B(吳文福):一半噢。 │ │ │ A:他說要拿一半試試看。 │ │ │ B:好啦。 │ │ │ A:那現在怎麼樣。 │ │ │ B:過來我家裡拿。 │ │ │ A:我過去你家嗎? │ │ │ B:是的。 │ │ │ A:好。 │ │ │9、通話時間:98年1月5日晚上7時59分許(19:59:11) │ │ │ A(林英松):阿柏,你在哪裡? │ │ │ B(吳宗柏):你直接到「福仔」這邊來? │ │ │ A:他那邊噢。 │ │ │ B:對。 │ │ │ A:阿柏,你身上有壹仟叁佰元嗎?先幫我出一下,我半小時就會拿給你。 │ │ │ B:我身上都沒錢,沒關係我先跟他講一下。 │ │ │ A:「福仔」(即吳文福)他家是在哪裡? │ │ │ B:對對。 │ │ │ A:「福仔」他家是不是。 │ │ │ B:對,你直接到這裡來。 │ │ │10、通話時間:98年1月5日晚上8時許(20:00:29) │ │ │ A(林英松):喂,是臺西那個「福仔」嗎? │ │ │ B(吳宗柏):是的。 │ │ │ A:好啦。 │ │ │11、通話時間:98年1月5日晚上8時許(20:00:29) │ │ │ A(林英松):阿柏,你在哪裡? │ │ │ B(吳宗柏):我在福哥這邊,我剛到。你直接過來。 │ │ │ A:你拿出來,我到了。 │ │ │ B:好的。 │ │ │ (與「福仔」對話)他叫我拿出去給他。 │ │ │12、通話時間:98年1月5日晚上8時許(20:00:29) │ │ │ A(林英松):你出來沒。 │ │ │ B(吳宗柏):我出來了。 │ │ │ A:好的。 │ └─┴───────────────────────────────────┘ 附表二: ┌─────────┬───────────────────────────┐ │通話時間 │ 譯文內容 │ ├─────────┼───────────────────────────┤ │98年11月12日上午11│A(吳宗柏):喂。 │ │時許 │B(蘇三泰):你有來喝嗎? │ │ │A:沒有B:你那邊有東西嗎? │ │ │A:沒有。怎樣? │ │ │B:我想要用。 │ │ │A:我現在在別的地方。 │ │ │B:幫我留一下。好嗎? │ │ │A:好阿,如果有的話。你在哪裡? │ │ │B:我現在在喝阿。 │ │ │A:你騎機車還是開車? │ │ │B:騎機車。 │ │ │A:好啦。 │ │ │B:你要用車嗎?我回去換車。 │ │ │A:不用啦。 │ ├─────────┼───────────────────────────┤ │98年11月12日中午12│B:你在哪裡? │ │時24分許 │A:我在廁所,我告訴你,電視機底下毛巾翻起來。 │ │ │B: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