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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蔡碧蓉

  • 當事人
    王欣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紘瑞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鍾世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欣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紘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欣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500 元,為期6 年,共計72期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第64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或本院裁定認可,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其清算財團已不敷清償其清算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可稽。 三、次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向其申請「餘額代償」專案,初貸金額30萬元,約定繳款期間自94 年4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9日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92年10月間以整合負債為由,向債權人申請信用貸款,貸得40萬元,做為代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欠債之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於93年1 月16日財務困難時,向該行借貸債務人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共計65萬元等語,在在顯示債務人於92年間已明知自己有入不敷出之情況,卻未衡量自身之償債能力,合理評估收入與支出狀況,避免不必要花費,反恣意持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終致負擔過多債務而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所引起。 四、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債務人92年所得375,875 元、93年所得475,185 元、94年所得504,489 元(見本卷第119-123 頁),若債務人量入為出,妥加運用,應足敷自身及應受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所需,惟據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電信費用、美容店、保險、購物、汽車旅館及密集預借現金,另有多筆高額之媚之屋美容屋、小娘娘美容坊、海尼根男女美容名店、浪漫精品店、星辰商務汽車旅館、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以信用卡支出電信費用共計139,220 元,其中92年10月有12,265元、93年1 月有8,547 元、93年2 月有14,359元 、93年3 月有5,574 元、93年9 月有10,716元、93年11月有7,346 元、94年6 月有9,706 元、94年7 月有8,584 元、94年8 月有10,810元、94年9 月有7, 007元,均高出一般人每月通訊需求之花費甚多;以信用卡支出美容中心消費共計71,731元,其中94年8 月有26,148元、93年12月有5,985 元、94年1 月有3,993 元、93年5 月、10月、11月及94年6 月、7 月各3,990 元,均屬非生活必需之奢侈花費。債務人是時既已負債,更應量入為出,不應為任何非必要性之支出。是其猶為上開消費行為,明顯超過債務人之經濟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需,並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以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核其上開消費均遠高於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足認債務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事甚明。 五、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是債權銀行指稱本件債務人倘受免責之裁定,無異鼓勵債務人不當消費,引發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更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等語,應屬有據。 六、再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雖係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但核算其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以轉為清算程序之時點99年3 月22日起算,而應係以97年9 月15日聲請更生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仍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卷第53頁),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973,441 元(507,878 元+465,563 元=973,441 元),縱全部採認債務人自行論列其與受扶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718,896 元(29,954元×24月=718,896 元),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973,441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718,896 元,期間有254,545 元之差額,但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並未對債權人清償任何金額,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經債權人主動陳報之結果,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憑,債務人復未提出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未取得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首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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