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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告
翁沈綉鳳
訴訟代理人
翁清輝
被告
永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輝

      陳詩堂

      胡森元

      許協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二0一八-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三四二建號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所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0二八九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破產者,應予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歸消滅,惟在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破產程序終結或終止後,公司登記機關應塗銷公司之破產登記,公司如有剩餘之財產,則應行清算,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如已無財產,公司之人格即確定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84年9 月28日、85年8 月3 日經本院84年度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及破產終止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訛,而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其上所載,可知被告就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201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42 建號建物仍有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82年所登記字號南地登普字第000289號所設定之抵押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行清算,並於此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上開規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89年8 月31日為經濟部經89中字第089667931 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0 年7 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033650900 號函附卷可稽,其公司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即李錦輝、陳詩堂、胡森元、許協發、李陳玉秀為清算人,而李陳玉秀業已於97年8 月15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其擔任公司董事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不能由繼承人繼承,是本件訴訟應由李錦輝、陳詩堂、胡森元、許協發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錦輝、陳詩堂、胡森元、許協發,核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201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42 建號建物於82年1 月15日提供訴外人翁清輝向被告購貨之擔保,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限額新台幣2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 月7 日至83年1 月7日、清償日期:83年1 月7 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並於82年1 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原告及訴外人翁清輝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依約本應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豈知被告因撤銷登記而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07 條、第76 7條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函、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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