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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張清彬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玉錦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勤
被   告
林瑞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9年8 月間訴外人柯岳平開設之三久土木包工業承攬業主張志銘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39巷13號房屋之增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以新臺幣(下同)229,469 元之代價轉包予訴外人李錫全承攬,訴外人李錫全復僱用原告至現場施工,薪資為每日2,000 元。99年8 月19日下午2 時,原告在施工現場高度約3 至4 層樓高之屋頂工作時,被告林瑞騰適於現場從事吊車伸縮桿之操作,將建材吊掛至屋頂,其竟疏未注意施工現場上方原告正以手扶吊料布繩準備卸貨,仍繼續操作機械,致使原告自屋頂墜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眉撕裂傷、右腹腰、右後背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騰受僱於被告玉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玉錦公司),兩者為僱傭關係,其因操作吊車不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玉錦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林瑞騰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400,646 元:

1、醫療費用支出共計34,646元。

2、看護費用:28,000元:原告於99年8 月19日住院至同年9 月2 日出院,共計14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花費28,000元。

3、工作損失:83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受傷之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尚在治療中,仍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自得請求自99年8 月19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共計419 日醫療復健期間之工資,而原告每日工資為2,000 元。是受有工作損失838,000元【計算式:2,000 元×419 日=838,000 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一夕之間身體狀況改變,已難以回復到受傷之前之狀態,其中長達半年無法工作,且直到現在仍受著走路不穩,受傷部位劇烈疼痛之生活不便與痛苦,且日後仍須繼續復健治療。原告逢此變故,所受之痛苦非輕,精神所受之折磨不可謂不大,故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400,646 元【計算式:34,646元+28,000元+838,000 元+500,000 元=1,400,646 】。

6、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1,400,646 元。

㈢、被告2 人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制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進行起重操作與吊掛作業,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1、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另「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定有明文。依此,起重機之雇主及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實應自起吊作業開始至荷物放置安定並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為止,全程負責,且應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

2、惟本件被告玉錦公司僅使被告林瑞騰一人操作起重機具進行吊掛作業,縱未違法,惟在吊掛作業過程中,竟任由未經任何訓練之原告引導、放置荷物,而未防止原告進入吊舉物下方及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最後造成原告墜樓受傷,則被告2 人自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該當。

㈣、另本件原告雖曾與前雇主即訴外人李錫全和解,然係就李錫全雇主身分所應予原告之職災補償部分,而依實務見解,職災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二獨立之請求權,彼此並無競合關係,受有職災補償尚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準此,原告自李錫全所受領之職災補償金與本案並無關係,附此敘明。

㈤、對於勞委會101 年7 月4 日勞安2 字第1010145806號函文之意見如下:

1、由上開函文可看出,被告2 人由未具吊掛作業人員資格的原告來從事引導荷物下降,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之工作是不合法的,被告2 人對於此部分是有過失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依據上開函文第二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 款至第11款,所訂之工作內容都屬於起重吊掛作業者之職務,亦即今天你如果要一個人操作,就必需一個人去負責全部的業務,包括第9 款「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第10款「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都必須自己獨自去操作,不能讓一個未經吊掛訓練的人去做這些事情。如果被告林瑞騰要一個人獨自去操作,就要把這些工作都做好,怎可以讓原告去幫忙?此即被告林瑞騰之過失。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瑞騰受有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證,此有結業證書影本可證。故被告玉錦公司派具有合格證照之林瑞騰前往工地現場,已盡監督之責任。且在現場仍有李錫全擔任指揮引導放置荷物之工作,亦符合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之規定,故被告2 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法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乃因被告林瑞騰於操作吊車機具時疏未注意,在原告正欲卸下其所吊鋼板當下,竟又移動吊車之伸縮桿,使原告因此墜樓,受有系爭傷害。然本件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67 號),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認定被告林瑞騰對原告之傷害有過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林瑞騰操作起重機不當有關,故原告空言主張難謂有理。且原告之所以受有系爭傷害乃因原告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器具,現場亦無防止人體墜落之安全網所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可據。而原告自3 樓屋頂墜落究係因被告林瑞騰操作起重機具不當?或因原告未保持身體平衡自頂樓墜落?原告之墜落與他人有無關係?此均有可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林瑞騰適在現場操作起重機具,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林瑞騰有關。

㈢、對於勞委會101 年7 月4 日勞安2 字第1010145806號函文之意見如下:

1、上開函文有提到「雇主如果指派勞工從事前揭起重吊掛作業者」,然原告並非被告玉錦公司所指派、僱用的人員。因此原告是否受過訓練?應是原告的雇主本來就要去審酌的,不能將該責任歸責於可以獨立作業的被告林瑞騰來承擔。我們認為本件原告會發生勞災,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佩戴適當的安全設備,所以導致他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關係。

2、原告曲解法令,因為於勞動現場,另有業主請的雇員,既然原告可以爬到工地上面,就是推定有受過訓練,否則原告即可拒絕在工地上面作業,原告未拒絕至工地上面作業,表示他是可以作業之人,即符合該法之規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柯岳平於99年8 月間以所開設之三久土木包工業承攬訴外人張志銘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39巷13號屋頂之增建工程,嗣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交由訴外人李錫全承攬,而李錫全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原告至現場進行上開屋頂增建工程之鋼構工程。

㈡、99年8 月19日訴外人李錫全指示原告在上開鋼構工程之施工現場三樓屋頂作業時,原告因故由屋頂墜落至地面,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眉撕裂傷、右腹腰、右後背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玉錦公司為被告林瑞騰之雇主,原告發生上開意外當日,係由被告林瑞騰駕駛車輛型起重機吊掛物品至上開鋼構工程之屋頂,供原告於屋頂上施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2 人對原告所發生之上開意外及受傷,是否有過失?若有,其等之過失與原告所發生之上開意外及受傷,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若為有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柯岳平於99年8 月間以所開設之三久土木包工業承攬訴外人張志銘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39巷13號屋頂之增建工程,嗣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交由訴外人李錫全承攬,而李錫全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原告至現場進行上開屋頂增建工程之鋼構工程。99年8 月19日訴外人李錫全指示原告在上開鋼構工程之施工現場三樓屋頂作業時,原告因故由屋頂墜落至地面,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眉撕裂傷、右腹腰、右後背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又被告玉錦公司為被告林瑞騰之雇主,原告發生上開意外當日,係由被告林瑞騰駕駛車輛型起重機吊掛物品至上開鋼構工程之屋頂,供原告於屋頂上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9年10月28日第016404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99年8 月30日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第48頁),自應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瑞騰適於現場從事吊車伸縮桿之操作,將建材吊掛至屋頂,其竟疏未注意施工現場上方原告正以手扶吊料布繩準備卸貨,仍繼續操作機械,致使原告自屋頂墜落至地面」等情。其於本院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復補陳:「之前於四樓頂搭屋頂鐵皮的時候,伸縮桿不夠長搭到橫樑那邊,原告不得已才爬去拉,原告當時有示意林瑞騰不要移動吊車的伸縮桿,但是原告正用手拉伸縮桿所吊的吊料,準備將吊料卸貨的同時,吊車伸縮桿竟然又移動,造成原告由屋頂摔落地面。林瑞騰只是普通的司機,何以操作吊車,伸縮桿不夠長,不能將吊料放在安全的地方,使得原告要跑到前端去拉,才會掉下來,故林瑞騰是有過失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9年12月20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並未指述被告林瑞騰有何過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00002324號卷內原告筆錄);又原告於檢察官100 年4 月20日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何會摔落地面?)答:鐵板吊在樓上時,我在拔繩子,我不知道為何會跌下去。」(雲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26 號卷內之原告筆錄)。且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先陳稱:「(檢察官問:怎麼跌下來?)答:我在上面解繩子卡到東西,當時上面有我,被告侄子有沒有上去我不知道。」等語,又稱:「(辯護人問:你說那天你爬去屋頂被吊板揮到才跌下來?)答:是。」等語,復稱:「(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在抓波浪板時是因為吊車移動,才讓你掉下去的?)答:是」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案卷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正面及背面)。可見原告歷次就其為何會摔落地面之陳述顯然不一,且原告於離事發較近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訊問時均未明確指稱被告林瑞騰有何過失行為,卻能於距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逾2 年之本件訴訟事件審理時明確指出被告林瑞騰有何過失,實有違常情,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林瑞騰有上開過失行為等情,即屬不可遽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瑞騰有上開過失,惟依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係於解除吊掛物上的繩子時摔落地面等語。可見當時被告林瑞騰所駕駛之吊車伸縮桿並未有長度不夠之情形,否則原告根本不可能得以用手碰觸到吊物上之繩索,故原告主張被告林瑞騰所駕駛之吊車伸縮桿長度不夠乙節,已屬不能證明。又原告雖主張其有告知被告林瑞騰於其拉吊物時不要移動伸縮桿,惟被告仍移動伸縮桿等情。但證人李錫全於本院100 年2 月10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那何以原告在接浪板的時候,會從屋頂上面掉下來?)答:當時我在樓下一樓,也沒有看清楚。」「(法官問:你有無聽到原告叫被告林瑞騰不要移動吊車的伸縮桿?)答:因為這當時已過太久了,我在維安,剛好有車子過來,我就去維安,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瑞騰施工,旁邊有無人在指揮?你有無聽到上面跟下面有對話?)當時我沒有聽到,有的會用手勢比。」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4 頁)。另證人楊政國於本院101 年4 月20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99年8 月的時候,李錫全他有承包一個位於斗六市○○○街39巷13號的屋頂增建工程,這個工程有請你到現場去施工嗎?)答:有。」「(法官問:你到現場是做什麼樣的工作?)答:協助工作,幫忙一些施工,增建工作。」「(法官問:你有去增建工程的樓頂嗎?)答:有。」「(法官問:你有在這個樓頂協助原告張清彬嗎?)答:都有。」「(原告在樓頂接這個樓層板的時候,他有大聲的跟在地面的被告林瑞騰講說,不要移動伸縮桿嗎?)答:當時我沒有注意聽,我不知道。」「(法官問:在施工之前,有沒有聽到原告有跟被告林瑞騰講說,他接樓層板的時候,不要移動伸縮桿?)答:沒有聽到。」「(法官問:原告在接這個樓層板的時候,有掉落到地面嗎?)答:有掉落。」「(法官問:你有看到他為什麼掉落?)沒有看到。當時我在繫安全帶,我是背對著原告,所以沒有看到他為什麼墜落。」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3 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事前或當場有告知被告林瑞騰不要移動伸縮桿,而被告林瑞騰仍然移動伸縮桿之情形。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瑞騰確有上開過失行為,則當不能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玉錦公司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9 、10款及第39條等規定,致被告受損害等情。查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九、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十、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9 、10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均在保護勞工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疑義。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7 月4 日勞安2 字第1010145806號函亦稱:「二、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 款至第11款明定『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者應辦理事項』,上開『工作內容』均屬起重吊掛作業者之職務,是以雇主如指派勞工從事前揭起重吊掛作業者,各該人員自受同規則第62條第1 項所訂資格條件之限制。三、另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明定雇主具有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義務,『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附屬法規,本案所述雇主『指派他人』擔任該規則第63條第9 款『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及同條第10款『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之工作,如前述人員為該雇主僱用之勞工,其自應具備起重吊掛作業人員資格,始得為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0 頁)。惟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附屬法規,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 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3 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亦為同法第16條所明定,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86號判決內容參照。又按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解釋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李錫全為雲林縣斗六市○○○街39巷13號房屋之增建工程之次承攬人,原告為其所僱用在現場從事工作之勞工,而被告林瑞騰形式上雖受僱於被告玉錦公司,惟被告林瑞騰將施工所需施吊之吊料運抵工程現場後,如何進行施工,已非由被告玉錦公司所控制、指揮,故實際上被告玉錦公司對於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9 、10款及第39條等規定所造成之危險已無危險控制之義務及能力,實際上應由李錫全負擔危險控制之義務,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李錫全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稱之「雇主」。蓋唯有如此解釋,始能符合社會上工程轉包之現況,而不使法律與社會事實脫節,且如此解釋才能使真正對危險發生有控制義務及能力之人負違法責任,而符合有義務者始有責任之法理,且不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9 、10款及第39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玉錦公司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9 、10款及第39條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被告玉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屬不可採。

㈤、退步而言,縱認為被告2 人確有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9 、10款及第39條等規定,甚或違反原告先前主張之同規則第62、64條(原告已不再主張)等規定。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尚須有因果關係,始能令違反法律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縱有違反上開規定,然原告之所以會從高處摔落,實起因於原告於高處施工時未配戴安全帶及其他防護設備(不論係李錫全未提供,或原告無故不配戴)所致,如事故發生前原告已配戴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設備,則原告由樓頂墜樓之系爭事故顯然不會發生,則可認被告2 人之違反法律與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因其他強大之原因力而中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仍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林瑞騰有何過失行為,且被告玉錦公司亦無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 、9 、10款及第39條等規定可言,縱認為被告2 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上開規定,惟其等違背規定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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