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5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郭美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美怡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復有明文。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存摺資料,認相對人即債務人目前任職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0,712元(含年終獎金),惟債務人於91年間向債權人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之年收入為300,000 元,換算下來月收入約25,000元,高出現行收入之數額,以債務人現正屬青壯之年,再以其任職該公司至少10年之年資,其所領取之薪資不可能有不增反減之道理?係何原因導致其收入逐年減少?或係債務人就收入部份有所隱匿而未誠實申報?或係其根本未盡全力於工作上?若是,則債務人已具有相當之道德風險無疑?況債務人現年僅32歲正值青壯之年,觀其身體狀況應屬健康之軀,且並未有工作能力減損之虞,而債務人實際所得數額為何,攸關其償債能力多寡之認定,自有核實認定之必要,尚未僅徒以債務人片面主張為據。且債務人既聲請更生,即應努力工作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有任職之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員工薪水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查得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及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卷足憑。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已考量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合理必要支出之餘額,難認有何不公允之情;其個人支出部分顯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 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另該扶養費支出部分亦低於財政部國稅局公告之99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月6,833 元(即每人每年82,000元),應屬適當且必要,是債務人顯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同意以法定最長之8 年為清償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各債權人於為期8 年之更生期間,總受償比例為32% ,已達相當之成數,亦是以債務人個人之狀況,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自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公允。
㈡異議人以91年間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時,在申請書上填載之薪資數額每月25,000元之過去收入為論據,謂更生方案不公允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立法制度係以債務人將來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期間可以預期,且其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不可令債權人為再要求不合理之更高額清償而與債務人再行交涉,故授權法院逕行認可方案,藉以簡易、迅速成立更生方案。職是,所謂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為清償,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至所謂固定收入狀況,自係以更生方案確定前債務人現時、可經常性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為據,債務人過往之收入情形,已非債務人可用來履行更生方案之資產,未來不可知之期待所得,亦不具確定性、欠缺固定性,更非法文所稱固定收入,亦非得用以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準據。經查,異議人所舉債務人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乃異議人91年間所填載,至今已近9 年,尚難以之作為認定債務人目前平均收入之論據;且債務人就其99年1 月至11月份在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平均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為20,712元,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98年度薪資所得數額相近。是以,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不得認可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