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水 相 對 人 黃東陽 黃長安 廖建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東陽、第三人黃振芳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5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7日至92年12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承購毛豬,詎截至99年12月7 日止,尚欠聲請人2,826,765 元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 年10月14日雲院恭非平決100 年度司拍字第122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於100 年11月19日、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1月7 日送達相對人黃東陽、黃長安、廖建銘,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廖建銘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0│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 │ │0000-0000 │建│4171.00 │3000分之113 │黃東陽持分113/3000 │ │0│ │ │ │ │ │ │ │ │ │ │1│ │ │ │ │ │ │ │ │ │ ├─┼───┼────┼───┼───┼────────┼─┼──────┼───────┼───────────────┤ │0│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 │ │0000-0000 │建│1373.00 │15分之4 │黃長安持分4/15 │ │0│ │ │ │ │ │ │ │ │ │ │2│ │ │ │ │ │ │ │ │ │ ├─┼───┼────┼───┼───┼────────┼─┼──────┼───────┼───────────────┤ │0│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 │ │0000-0000 │建│1373.00 │15分之2 │廖建銘持分2/15 │ │0│ │ │ │ │ │ │ │ │ │ │3│ │ │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