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詮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欽
- 相對人
- 方立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金額部分,文字記載為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號碼記載為新台幣300,000 元,依前揭說明,該紙票據之金額應以文字記載為準。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99年12月28日 │312,000元 │99年12月30日 │99年12月31日 │TS253578 │ │ │1 │ │ │ │ │ │ │ ├─┼───────────┼───────────┼───────────┼───────────┼────────────┼──┤ │00│99年12月28日 │340,000元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6日 │TS253579 │ │ │2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