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鍾佑奇
- 相對人
- 升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鍾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升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升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升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簽發、相對人鍾勝杰背書,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鍾勝杰雖是相對人升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係以公司即升隆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由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鍾勝杰僅係背書人,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99年8月20日 │2,196,390元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1日 │CH748937 │ │ │1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