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聲 請 人 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英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雲林縣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柯彩雲 相 對 人 林本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9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司法事務官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 │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99年9月24日 │50,000元 │99年10月5日 │99年10月5日 │TH0000000 │ │ │1 │ │ │ │ │ │ │ ├─┼───────────┼───────────┼───────────┼───────────┼────────────┼──┤ │00│99年9月24日 │50,000元 │99年11月5日 │99年11月5日 │TH0000000 │ │ │2 │ │ │ │ │ │ │ ├─┼───────────┼───────────┼───────────┼───────────┼────────────┼──┤ │00│99年9月24日 │50,000元 │99年12月5日 │99年12月5日 │TH0000000 │ │ │3 │ │ │ │ │ │ │ ├─┼───────────┼───────────┼───────────┼───────────┼────────────┼──┤ │00│99年9月24日 │50,000元 │100年1月5日 │100年1月5日 │TH0000000 │ │ │4 │ │ │ │ │ │ │ ├─┼───────────┼───────────┼───────────┼───────────┼────────────┼──┤ │00│99年9月24日 │50,000元 │100年2月5日 │100年2月5日 │TH0000000 │ │ │5 │ │ │ │ │ │ │ ├─┼───────────┼───────────┼───────────┼───────────┼────────────┼──┤ │00│99年9月24日 │50,000元 │100年3月5日 │100年3月5日 │TH0000000 │ │ │6 │ │ │ │ │ │ │ ├─┼───────────┼───────────┼───────────┼───────────┼────────────┼──┤ │00│99年9月24日 │50,000元 │100年4月5日 │100年4月5日 │TH0000000 │ │ │7 │ │ │ │ │ │ │ ├─┼───────────┼───────────┼───────────┼───────────┼────────────┼──┤ │00│99年9月24日 │50,000元 │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5日 │TH0000000 │ │ │8 │ │ │ │ │ │ │ ├─┼───────────┼───────────┼───────────┼───────────┼────────────┼──┤ │00│99年9月24日 │50,000元 │100年6月5日 │100年6月5日 │TH0000000 │ │ │9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