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哲 相 對 人 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而非為擔保「因本案訴訟所受損害」。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現修正為同條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現修正為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873,784 元(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範圍內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292,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然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又本件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債權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難認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