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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陳素琴
相對人
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葉耿樑

      葉廖秀卿

      葉蓮續

      葉足

      王灯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85條定有明文。故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僅對其中一清算人為之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6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58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86年度執全字第469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631 號、86年度存字第589 號、86年度執全字第469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相對人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業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46351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全體股東計有葉耿樑、葉廖秀卿、葉蓮續、葉足、王灯傳等五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上開股東等五人為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對金鼎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葉蓮續、葉足、王灯傳寄發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依首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聲請人僅須對清算人中之一人催告行使權利即屬合法送達,而生催告效力,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9 月5 日彰院賢文字第100000089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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