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楊景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素真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素真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選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選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素真負擔。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柒仟壹佰柒拾陸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已於99年度選字第11號判決主文第2 項確定訴訟費用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亦即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訴訟費用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如法院於判決時,已併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者,解釋上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