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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0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張素真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被上訴人
楊景瑞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姑不論訴外人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孟芳、楊宋玉等五人基於各種理由遷移戶籍是否正當,或是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縱其等遷籍理由均屬無稽而不可信,且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充其量僅屬於其等之個人行為,惟原審僅因張春東等五人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在毫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上訴人知悉或犯意聯絡之下(其等均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遷移戶籍),即率以「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知悉而有犯意聯絡。然就本案而言,即使其等與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仍無法推斷出上訴人必然知悉證人有虛偽遷移戶籍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應證事實,其間更無經驗法則上之必然性。

㈡系爭選舉僅為區區一里之選舉,居住在同里之中的選舉權人與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亦屬常態,張春東等五人投選上訴人亦屬當然之理,但終究不能僅因其等以遷徙戶籍之不當方式協助上訴人,即遽謂上訴人必然知悉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進而言之,上訴人連任奮起里里長已有兩屆,對於全里之狀況早已瞭若指掌,若果真要與張春東等五人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當選,豈會發生其中訴外人張春東遷至陳毛生早已未居住「綺湖75號」之荒謬情形。再從此次選舉之結果觀之,兩造之得票尚有差距,非如原審所稱「一般村、里長之選舉競爭相當激烈,常有得票僅差1、2票情形」,上訴人果要與張春東等人共謀,理當更大量遷移才是正辦,豈會任令張春東僅遷移其五位家人中之三人而已。

㈢本件相關證人均證述遷籍係其個人行為,無一證述其遷移戶籍之舉係在上訴人授意或合意下所為,竟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或參與其事之情形下,即認定上訴人與張春東等五人,就其等於選前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之情事,必有意思聯絡,進而認定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為上訴人當選無效之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疏謬。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訴外人張春東等五人遷籍有各種虛構理由(依神明指示、幫祖父耕作、欲找工作),然其遷移目的均湊巧在選舉最後遷移期限之前半個月;其中訴外人楊孟芳於本次選舉投票後,即於99年8月19日將戶籍遷回原址;且張春東等五人均未實際居住於系爭選舉選區之奮起里,然卻於系爭選舉當天前往投票,渠等實屬幽靈人口。

㈡張春東等五人均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若非事前由上訴人以選舉投票給伊,以增加上訴人之得票數,徵得渠等同意再辦理遷籍,否則絕無如此巧合之事,如認張春東等五人遷移戶籍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則法律之規定將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當選人,上訴人於該次里長選舉前之98年12月及99年1、2月間,明知訴外人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美珍、楊孟芳、楊宋玉等人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美珍、楊孟芳、楊宋玉等人將戶籍遷入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區域內,使成為該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張春東等人並於選舉當日參與里長選舉之投票,致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被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關係,求為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第十九屆里長無效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張春東等五人遷徙戶籍均因個人生活上之理由,並未有任何為協助選舉而虛遷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違法意圖。縱使其等遷籍理由均屬無稽而不可信,且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充其量僅屬於其等之個人行為,不得僅因其等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即遽認其等遷移戶籍之舉係在上訴人授意或合意下所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第十九屆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選舉,上訴人張素真以最高票數當選,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6月18日公告為奮起里里長當選人。

㈡上訴人張素真於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中,選派訴外人楊明發擔任第84投開票所監票人員。

㈢訴外人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等三人戶籍於99年1月18日由「土庫鎮越港里」遷入「同鎮奮起里13鄰綺湖75號」,至今未遷出。訴外人楊美珍於98年12月29日由「石廟里」遷入「奮起里1鄰秀潭36號」,至今未遷出。證人楊孟芳於99年1月12日由「台北縣五股鄉」遷入「奮起里1鄰秀潭36號」,於99年8月19日遷回原遷入地。證人楊宋玉於99年1月25日由「順天里」遷入「奮起里4鄰秀潭61號」,至今未遷出。

㈣訴外人張春東是上訴人之四叔。訴外人楊美珍是上訴人配偶之兄的女兒。訴外人楊孟芳是訴外人楊藏(上訴人配偶的堂兄)之孫子。證人楊宋玉跟上訴人配偶是同一位曾祖父的堂兄弟,不同祖父。

㈤訴外人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孟芳、楊宋玉五人於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均有前往投票。

㈥以上事項,有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12日雲土戶字第1000000079號函覆暨附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頁),並經原審調取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公告用選舉人名冊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在系爭里長選舉中當選,與張春東等人(按:訴外人張美珍部分,經原審認定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再主張此證據方法,本院不再論述)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參與選舉投票,使投票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當選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孟芳、楊宋玉等五人是否有為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行使投票權之情事?⑵若有,其等行為與上訴人間有無關聯?爰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孟芳、楊宋玉等人是否為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行使投票權之情事?經查:

⒈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2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第十九屆里長選舉係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依上開規定,於99年2月12日以前遷入該選區者,始符合選舉人之要件,合先說明。

⒉訴外人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部分:

⑴訴外人張春東及其配偶曾素貞及其子張博凱等三人雖於99年1月18日由「雲林縣土庫鎮(以下不引用縣、鎮○○○○里○鄰○○路123號」以寄居名義遷入「奮起里13鄰綺湖75號」戶內,惟訴外人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等三人並未居住於奮起里各情,有該三人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9年9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0990012164號函附訪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132至134頁)。證人即「奮起里13鄰綺湖75號」戶長陳毛生於原審證稱:「我在綺湖85之9號,我是從75號遷過去的,到現在已經快10年了」、「(75號多久沒人住了?)我搬到85之9號後,就沒人住了,我的東西都在那裡,沒有租給他人」(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此外,證人張春東亦自承:「(你已經10年沒有去過75號了?)是。」(原審卷第48頁反面),足見訴外人張春東、曾素貞及張博凱等三人僅遷徙戶籍至奮起里區域內,並無實際遷入該戶籍地居住之意甚明。

⑵訴外人張春東到庭雖謂:「伊與配偶及么子等人運氣不好,依神明指示將戶籍遷至綺湖75號。」云云。惟以遷移戶籍的方式求取神明保佑之說,並無佐證,已難憑信。倘訴外人張春東等三人果有此特殊宗教信仰,其等為改運而遷徙戶籍,其改運目的應已達到,惟渠等實際上不僅未居住於遷徙地,反而越區(與實際住所不同選區)參與奮起里里長選舉之投票(原審卷第49頁反面),應認訴外人張春東等人所以將戶籍遷徙至奮起里,其目的係為選舉支持特定候選人而已,所辯「為改運而遷徙」之理由,應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

⑶參以訴外人張春東、曾素貞及張博凱遷入之戶籍地,其戶長陳毛生為奮起里第13鄰鄰長,依目前地方自治行政規定,鄰長一職係由里長指派,足證陳毛生與上訴人(原任里長)關係匪淺,在政治上有相互依存之利害關係,況證人陳毛生於原審亦稱:「(這次選里長,證人支持何人?)支持舊的,就是張素真,他當很久了。」(原審卷第47頁反面),陳毛生係上訴人重要的支持者,應可肯認。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訴外人張春東等三人支持之對象與陳毛生不同,則擔任鄰長之陳毛生不可能同意訴外人張春東等三人戶籍遷入其戶內。且查,訴外人張春東為上訴人之叔叔,與配偶曾素貞及么子張博凱與上訴人間具有血緣關係,渠等三人集中於本件選舉投票日前五個月左右遷徙戶籍,恰可符合里長選舉人設籍四個月之要件,綜合上情,訴外人張春東、曾素貞及張博凱等三人所以虛偽遷徙戶籍,其目的係為取得里長選舉投票權及參與投票,應堪認定。

⒊訴外人楊孟芳部分:

⑴訴外人楊孟芳於99年1月12日自「台北縣五股鄉」遷入「奮起里秀潭36號」,該「奮起里秀潭36號」戶長楊藏為楊孟芳之祖父,上訴人亦設籍且居住於同址,楊孟芳於99年8月19日遷回原遷入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第136頁)。而訴外人楊孟芳於原審自陳伊於98年10月入伍服兵役、於99年9月7日始退伍。亦即,楊孟芳於遷址於奮起里七個月,係仍在服兵役期間,應無實際遷居奮起里之可能。

⑵證人楊藏於原審雖證稱:「(楊孟芳本來住在何處?)台北,後來我身體不好,他回來幫我種田」、「(他幫忙種田多久?)將近一年」云云,另證人楊孟芳亦證稱:「(為何遷去那裡?)本來我要回來幫忙,但快退伍的時候又遷回台北去了」、「我在大溪當兵」云云(原審卷第82至83頁),惟幫忙耕作與戶籍設於何地並無關連性與必要性,訴外人楊孟芳倘為幫忙祖父楊藏耕作,應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況且楊孟芳將戶籍遷入奮起里1鄰秀潭36號之期間,均在服兵役期間,其幫忙耕作之說,顯不可採。上訴人復辯稱:「楊藏近年來身體欠佳,乏力於粗重之農事,因而囑咐楊孟芳如尚未規劃好退伍後之職業,可先回祖居地幫忙耕作,取得加入農保的機會,並無選舉考量。」云云。惟訴外人楊孟芳戶籍之遷進、遷出均在服役期間,相隔亦未滿一年,並無法取得加入農保之機會,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⑶另查,訴外人楊孟芳係稱呼上訴人為嬸婆(楊孟芳祖父楊藏與上訴人配偶為堂兄弟,原審卷第81頁反面),楊孟芳於本次選舉前約末五個月自「台北縣五股鄉」遷入「奮起里秀潭36號(按:與上訴人同址)」,恰可符合取得本件選舉投票資格,斯時楊孟芳既在桃園縣大溪服兵役,並未實際遷居至奮起里,竟於本次選舉投票日特地遠自桃園至雲林積極地參與投票(原審卷第83頁正面),且在選舉完畢後約二個月之98年8月19日旋即將戶籍遷回原址,總結證人楊孟芳遷移戶籍期間七個月,參與當次里長選舉後即將戶籍遷回原址,益證訴外人楊孟芳係為支持上訴人而虛偽遷徙戶籍,渠取得投票權後並實際參與投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訴外人楊宋玉部分:

⑴訴外人楊宋玉與上訴人配偶是同位曾祖父的堂兄弟(不同祖父),其於99年1月25日由「順天里三民街32號」遷入「奮起里秀潭61號(按:該址由楊宋玉堂弟楊和進擔任戶長,楊和進與上訴人間亦為六親等姻親)」,至今尚未遷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楊宋玉於原審雖證稱確有居住「秀潭61號」,然伊對於究竟住該屋東邊抑或西邊(該址為三合院),竟無法明確說明(原審卷第84頁反面),難認訴外人楊宋玉確實居住於該址。

⑵訴外人楊宋玉於原審到庭雖證稱:「伊遷戶籍是為了看看有沒有工作。」云云。惟找建築泥水的工作並不需要遷戶籍,此由訴外人楊宋玉遷籍奮起里之前,原係設籍於同在土庫鎮內之順天里(原設籍地為楊宋玉母親住處),楊宋玉復自陳:「伊與配偶及子女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地區,但伊經常往返於土庫與三重之間」(原審卷第83頁反面),可知即使楊宋玉經常於北部工作,亦無須遷徙戶籍之必要。況楊宋玉原即設籍於土庫鎮內其母住處(僅不同里),若為返回雲林找工作,衡諸常情,亦無僅遷移里別之必要,所辯遷徙戶籍之理由,殊難採信。

⑶綜觀上情,訴外人楊宋玉與上訴人配偶是同一位曾祖父的堂兄弟(不同祖父),其與配偶及子女一直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地區,於本次選舉前約五個月自原設籍地即母親住處「順天里三民街32號」遷入「奮起里秀潭61號」,僅在土庫鎮內不同里別間遷移,卻恰可符合取得本件奮起里里長之選舉投票資格,其亦積極返回土庫鎮奮起里參與本次投票(原審卷第84頁正面),堪認訴外人楊宋玉確有為支持上訴人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之情事。

㈡訴外人張春東等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與上訴人間有無關聯?經查:

⒈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6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且為導正選舉風氣,前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因遷徙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基於公益事由,亦得以法律為適度之限制。故而虛偽為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戶籍法第25條及第54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為撤銷戶籍登記。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僅為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即應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當選人僅須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至於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論,且不以該當選人經依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合先說明。

⒉茲查,本件訴外人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孟芳、楊宋玉遷徙戶籍有各種虛構理由(依神明指示、幫祖父耕作、欲找工作),然其遷移日期均湊巧在取得選舉資格最後遷入期限之前五個月(按本件系爭選舉日期為99年6月12日,依規定必須於99年2月12日前將戶籍遷入系爭選舉之選區內),且楊孟芳於本次選舉投票後之99年8月19日又將戶籍遷回原址。故上開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選區之奮起里,卻於系爭選舉當天前往投票,足認渠等所以虛偽遷徙戶籍,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其等有妨害選舉之行為,至為灼然。

⒊上訴人雖辯稱:「此為其等之個人行為,伊與其等並無意思聯絡。」云云,惟訴外人張春東、曾素貞及張博凱一家三口遷入陳毛生戶內,陳毛生不僅為上訴人支持者,更為上訴人所指派之鄰長,彼此間關係匪淺,至於訴外人楊孟芳、楊宋玉斯時均長住北部,與奮起里原無任何牽連關係,竟在選舉前約五個月遷移戶籍,其中楊孟芳更遷籍與上訴人同址,而楊孟芳及楊宋玉更積極地遠從北部返回南部參與本次選舉,渠等五人復均與上訴人或其配偶具有親戚關係,若謂渠等為支持上訴人而虛偽遷徒戶籍一事,上訴人未曾參與協助其事且均不知情,顯然昧於社會事實,而悖於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於選前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張春東、曾素貞、張博凱、楊孟芳、楊宋玉等五人就上開於選前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情事,應有意思聯絡,認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乙節,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設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上訴人當選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第十九屆里長無效,於法有據,原審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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