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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38之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與事實有不相符合之處,應查明還給上訴人清白。㈡、上訴人於警詢時曾寫下犯案自白書,且於法院審理中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㈢、上訴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悔誤之心,並感染病毒,生命所剩時日不多,請從輕量刑,俾早日返鄉侍奉高齡母親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諉稱其已記不清是否有犯部分被訴之犯嫌云云,如何之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上訴意旨㈠仍徒執陳詞,以原判決所認定之內容與事實有不相符合之處云云,據以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況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上訴意旨既僅籠統指稱原判決認定之內容與事實有不相符合之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究有何不相符合之違法情形,本院亦無從就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搶奪罪部分為形式上審查,而難謂已具備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於短短約半年期間,即連續為三十九次之搶奪犯行,且部分係於白晝公然行搶,顯然目無法紀,對社會秩序之安寧及國人財產之安全,危害至鉅,雖其於警詢中曾自白犯罪並書立自白書,但嗣於審理中卻未完全坦承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餘地,原審未依該法條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搶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搶奪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加重竊盜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上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㈢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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