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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韋烈
相對人
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李東家

      章光榮

      吳啟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1 日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作金庫為存續公司,承受中國農民銀行之一切本案權利與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 號函可稽,合先敘明。查中國農民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5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3期第7 次3 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中國農民銀行聲請變更提存物,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金額計1,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金額計1,0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0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89 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 號函、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513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79 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94 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85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1年1 月11日雲院祺民執全乙決字第42號函、93年3 月3 日雲院瑜92執丁字第473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次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0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89 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1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36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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