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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請人
王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裕
相對人
吳炉泉

      陳萬聰

      吳無比

      吳發成

      吳慶裕

      吳振雄

      吳何鎂

      吳聰欽

      劉金邦

      劉金象

      陳文水

      陳清煌

      陳慶煌

      陳錦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炉泉、陳萬聰、吳無比、吳發成、吳慶裕、吳振雄、吳何鎂、吳聰欽、劉金邦、劉金象、陳文水、陳清煌、陳慶煌、陳錦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應由各共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為100,624 元(詳見附表一),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復查,本院業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第一審裁判費為│
│              │                │新臺幣(下同)│
│              │                │11,098元,扣除│
│              │                │調解成立後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  │  3,699 元      │已繳裁判費2/3 │
│              │                │,即7,399 元,│
│              │                │餘下3,699 元應│
│              │                │由兩造按原應有│
│              │                │部分比例負擔。│
├───────┼────────┼───────┤
│              │                │              │
│土地勘測費    │ 30,925 元      │              │
│              │                │              │
├───────┼────────┼───────┤
│              │                │              │
│土地估價鑑定費│ 66,000元       │              │
│              │                │              │
├───────┼────────┼───────┤
│              │                │              │
│  合     計   │100,624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              │                │              │
└───────┴────────┴───────┘
附表二:(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吳炉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柒佰
  玖拾伍元。
  100,624 X 2/72 = 2,79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陳萬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壹佰
  玖拾參元。
  100,624 X 3/72 = 4,19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吳無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
  壹佰伍拾陸元。
  100,624 X 6/24 = 25,15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吳發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柒拾捌元。
  100,624 X 1/8 = 12,57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吳慶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柒佰
  玖拾伍元。
  100,624 X 2/72 = 2,79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吳振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柒佰
  玖拾伍元。
  100,624 X 2/72 = 2,79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吳何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柒佰
  玖拾伍元。
  100,624 X 1/36 = 2,79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吳聰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柒拾捌元。
  100,624 X 6/48 = 12,57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劉金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柒佰
  玖拾伍元。
  100,624 X 1/36 = 2,79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劉金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柒佰
  玖拾伍元。
  100,624 X 1/36 = 2,79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陳文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零肆
  拾捌元。
  100,624 X 3/288 = 1,04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陳清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零肆
  拾捌元。
  100,624 X 3/288 = 1,04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陳慶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零肆
  拾捌元。
  100,624 X 3/288 = 1,04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相對人陳錦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零肆
  拾捌元。
  100,624 X 3/288 = 1,04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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