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嵩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僅得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自無依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之強制執行,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及100 年司執全字第30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合隆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