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徐虹 陳金發 陳信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秀臻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0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玖元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徐虹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0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追加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其復於101 年02月0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僅主張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成洲之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陳徐虹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撤回,既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撤回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⑴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繼承人陳成洲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嗣於100 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留之遺產,原告陳徐虹分得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用以扣除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其餘再按兩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復於101 年03月16日具民事準備續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分得遺產之折價,原告三人願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予被告;若被告不同意原告三人前述分割方法,則原告三人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 部分,由原告陳徐虹全部取得,再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1,524,000 元計算,由原告陳徐虹分別補償原告陳金發、陳信宏、被告各381,000 元,其餘部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是原告前後主張均為分割被繼承人陳成洲之遺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其所為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成洲於97年02月16日逝世,繼承人有配偶陳徐虹及子女即養女陳秀臻、長子陳金發、次子陳永峯、參子陳信宏等5 人,其中陳永峯因於60年02月03日由訴外人陳成仁收養,目前收養關係尚存續中,故喪失繼承權。是以被繼承人陳成洲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子女陳秀臻、陳金發、陳信宏共4人 均分,故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4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陳成洲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而被繼承人陳成洲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惟原告三人與被告平日並無互動,致聯繫困難,因而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關於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㈢原告建議遺產分割方式如下: ⑴被告應分得遺產之折價,原告三人願共同給付1,500,000 元予被告。 ⑵若被告不同意原告三人上開⑴所述之分割方法,則原告三人主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出資額部分,由原告陳徐虹全部取得,另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該部分價額1,524,000 元計算,由原告陳徐虹分別補償原告陳金發、陳信宏、被告每人各381,000 元,其餘部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並聲明:⑴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前開㈢所述。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應分得遺產之折價,原告三人願共同給付1,500,000 元予被告。 ㈠全耀實業有限公司為一有限公司,僅有出資額而無股份之概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400,000 股」容有違誤,應更正為出資額400,000 元,且核定價額已高達1,524,000 元,換言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將出資額之價值高估將近4 倍之多並無低估。 ㈡若被告不同意原告三人上開㈢所述之分割方法,則原告三人主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出資額部分,由原告陳徐虹全部取得,另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該部分價額1,524,000 元計算,由原告陳徐虹分別補償原告陳金發、陳信宏、被告每人各381,000 元,其餘部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將被告可分得之遺產,以折價1,500,000 元分配予被告,對被告並不公平適當。 ㈡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出資額部分,因該部分涉及公司財產價值多寡,及個人投資遠景,以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出資額100,000 元,各自承擔投資成敗,較為單純、公平。 ㈢主張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分配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陳成洲於97年0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徐虹、子女即養女陳秀臻、長子陳金發、次子陳永峯、三子陳信宏等5 人,惟次子陳永峯已於60年02月03日由訴外人陳成仁收養,目前收養關係尚存續中,故喪失繼承權,其餘4 人即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等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遺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外,全部遺產均尚未分割。 ㈢被繼承人陳成洲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 ㈣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陳成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二編號4 出資額部分外,均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丙、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雲林縣林內鄉○○段第420 地號及同縣斗六市○○段第419 、419-3 、419-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式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41條本文、1151、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成洲之繼承人,其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然就被繼承人陳成洲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如上所述之分割方法除附表二編號4 之出資額部分外,均為被告所同意,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按。而兩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出資額部分分割方式未能獲得共識,主要爭執在於該出資額之計算價值標準未能達成一致。本院審酌被告之意願及上開出資額之性質係屬可分,將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於法並無違誤,又其數值計算在客觀上亦為可分,且無特殊障礙事由存在,於經濟上之使用亦未有明顯危害等情事,認被告主張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原物分配為4 份之分割方法,較可兼顧分割方式之單純性並可解決差價補償之困難,此等分配方法尚合於公平及經濟之原則,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丁、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 │編號│種類│ 不動產標的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配結果欄 │ ├──┼──┼─────────────────┼──┼────────┼────┼────────────────┤ │ 1 │土地│雲林縣林內鄉○○段第420 地號土地 │ 田 │749.33平方公尺 │ 全 │原告陳徐虹、陳金發、陳信宏、被告│ │ │ │(重測前:咬狗段第231-3 地號土地)│ │ │ │陳秀臻每人各4 分之1 分別共有。 │ ├──┼──┼─────────────────┼──┼────────┼────┼────────────────┤ │ 2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第419地號土地 │ 建 │384平方公尺 │ 1/2 │ 同上 │ ├──┼──┼─────────────────┼──┼────────┼────┼────────────────┤ │ 3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第419-3 地號土地│ 道 │48平方公尺 │ 1/2 │ 同上 │ ├──┼──┼─────────────────┼──┼────────┼────┼────────────────┤ │ 4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第419-7 地號土地│ 建 │232平方公尺 │ 1/2 │ 同上 │ ├──┼──┼─────────────────┼──┼────────┼────┼────────────────┤ │ 5 │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湖山里8 鄰楓│ │164.7平方公尺 │ 全部 │ 同上 │ │ │ │湖路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6 │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48.5平方公尺 │ 全部 │ 同上 │ │ │ │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二】動產部分 ┌──┬───┬─────────────┬───────────┬──────────┐ │編號│ 種類 │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金額(新臺幣/元) │ 分配結果欄 │ ├──┼───┼─────────────┼───────────┼──────────┤ │ 1 │ 存款 │斗六石榴郵局 │1,095,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1/4 應繼分之│ │ │ │(定期000000000) │ │比例取得。 │ ├──┼───┼─────────────┼───────────┤ │ │ 2 │ 存款 │斗六石榴郵局 │664,051元及孳息 │ │ │ │ │(活期0000000-0000000) │ │ │ ├──┼───┼─────────────┼───────────┤ │ │ 3 │ 存款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296,925元及孳息 │ │ │ │ │(活期0000000-00-0000000)│ │ │ ├──┼───┼─────────────┼───────────┤ │ │ 4 │出資額│全耀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400,000元 │ │ ├──┼───┼─────────────┼───────────┤ │ │ 5 │ 車輛 │貨車乙部 │現值30,000元 │ │ │ │ │(車牌號碼:SL-9372) │ │ │ └──┴───┴─────────────┴───────────┴──────────┘ 【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備註 │ ├──┼─────┼───┼─────────────────┤ │ 1 │陳徐虹 │1/4 │被繼承人之配偶。 │ ├──┼─────┼───┼─────────────────┤ │ 2 │陳秀臻 │1/4 │被繼承人之養女。 │ ├──┼─────┼───┼─────────────────┤ │ 3 │陳金發 │1/4 │被繼承人之長子。 │ ├──┼─────┼───┼─────────────────┤ │ 4 │陳信宏 │1/4 │被繼承人之三子。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5,503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