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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蘇清恭吳福森楊昱辰

  • 上訴人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更字第2號再 抗告人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同法第486 條第4 項)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準此,對於非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次按「上訴人未依第1 項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裁定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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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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