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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高士傑

  • 當事人
    蔡哲宏即蔡承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蔡哲宏即蔡承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哲宏即蔡承甫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者,解釋上應包含債務人協商後財產及收支狀況雖變動不大,但因協商時債務人居於劣勢,在龐大債務及金融機構催收壓力下,未能實質商議,為爭取高循環利息下降息及分期清償之優惠,任居於優勢地位之債權銀行擬定協商條件,勉予簽署,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未附加債務人不可預見之要件,縱於協商當時,債務人已存有履行困難之情事,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亦應認為該當(司法院98年度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2、23、24、25、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1,363 元,曾於98年3 月3 日與三信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協商,每月須還款14,531元,然其於98年協商時因業績下降,薪資收入每月僅10,000元至15,000元,相較於96、97年度之薪資所得,已大幅減少,協商時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詢問是否可以降低還款金額,惟該行表示無法降低,為爭取高循環利息下降息及分期清償之優惠(分165 期,年息5 ﹪),不得已只好簽署。原本打算靠兼差爭取收入,想辦法支付協商金額,孰料找不到合適的兼差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以支付每月14,531元之協商款項,於繳納1 期協商方案後,因無力負擔,不得已於98年6 月毀諾。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3 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三信商業銀行關於債務人協商、還款情形,經該行於100 年9 月15日函復本院債務人辦理協商之情形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3,000元、電話費800元、油資費5,040元、車險366元(即每年繳納強制險1,019元+駕 駛人傷害險409元+第三人責任險2,967元÷12個月)、稅金 1,453元(即每年繳納牌照稅11,230元+燃料稅6,210元÷12 個月)、醫療險660元、意外險158元、汽車維修保養費1,9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保險費收據、第三人責任險汽車保險單、宏利人壽醫療險保單、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保單、鴻一車業工作單為證。經查,①膳食費部分,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水平及物價,認其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②油資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單據或資料可資佐證,然以其居住雲林縣東勢鄉往來至上班地點雲林縣虎尾鎮約40公里,該支出應屬必要且為合理,准予認列;③電話費、車險、稅金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繳納證明,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④汽車維修保養費部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維修收據,金額為11,316元,每月支出應為943 元,其餘部分因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故不予認列。從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3,000 元、電話費800 元、油資費5, 040元、車險366 元、稅金1,453 元、醫療險660 元、意外險15 8元、汽車維修保養943 元,共12,420元範圍內,應屬有理由。 ㈢聲請人於98年3 月3 日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所得為10,211元(計算式:115,559 元+6,967 元÷12個月 =10,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縱加上聲請人在中視學生文摘雜誌社兼職之半個月薪資9,900 元(僅兼職半個月),以聲請人之月平均收入,扣除協商方案每月應償還金額14,531元,餘額顯無法支應其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等語,應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已如上述,聲請人亦無消債理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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