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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慶南
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蕭銘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177 期,零利率,月繳新臺幣(下同)4,700 元,斯時每月薪資平均23,700元,勉強按期繳納迄今,惟伊於99年2 月自原工作單位離職,現任職公司薪資計算係採按件計酬,近一年每月薪資僅18,500元,減少5,200 元收入,而最近半年每月平均薪資更僅有16,450元,而伊每月必要支出17,119元,足見伊之收入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明顯下降,致無法依協商條件繼續清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銀行存摺、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97年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尋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托兒所收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於99年2 月自原公司離職後,於同年月間即至九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彥公司)任職,而聲請人每月薪資雖不固定,然自99年3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薪資少有20,652元,多則有31,60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7,365元,有九彥公司100 年5 月2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27,36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119元後,尚有10,246元可供清償,顯足以履行每月4,700 元之協商條件。是聲請人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並無重大困難。況聲請人自97年11月起均按時繳交協商金額,迄今尚未毀諾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外,尚足以供其履行協商條件,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亦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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