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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黃一馨吳福森楊昱辰
  • 法定代理人
    何姿凝、許富忠

  • 上訴人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毅鼎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姿凝 訴訟代理人 何秀卿 被上訴人  毅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忠 訴訟代理人 洪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0 年度六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民雄校區音樂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但因上訴人無相關業務之證照,即將上開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承攬總報酬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70,673 元,嗣改約定為452,773 元。嗣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電梯之安裝工程施作完成,並於民國98年9 月11日經財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下稱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查合格,而取得使用許可證,則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報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已委由訴外人歐俊龍先行匯款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但扣除被上訴人所不請求之竣工費2,500 元及1 年保養工資18,000元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232,273 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電梯工程竣工並經檢查合格後向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註銷系爭電梯之使用許可證,僅係向上訴人請款之手段,又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遭註銷之效力僅為禁止使用該電梯,並非承攬工作未完成,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約定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40,000 元,而非452,773 元。又因被上訴人未與業主即訴外人嘉義大學簽立系爭電梯之保養合約致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所核發之使用許可證遭註銷,故系爭電梯並未完成驗收,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系爭電梯之控制密碼與上訴人,亦未施作配重塊、試車、調整等零件。上訴人不得已另委請訴外人舜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國公司)、鑫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鈺公司)完成系爭電梯之安裝工程,並委由訴外人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申請核發使用許可證後方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系爭電梯安裝工程既未完成,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反訴主張:上訴人以140,000 元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上訴人之工程顧問即訴外人歐俊龍於98年10月6 日先以自己資金代上訴人匯款2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已溢付60,000元,故上訴人經訴外人歐俊龍授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付之款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反訴答辯則以:訴外人歐俊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200,000 元為上訴人先行支付之工程報酬,而非上訴人所指的代墊款,若該200,000 元係歐俊龍代上訴人墊支之款項,則上訴人即無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不適格,鈞院就上訴人所提之反訴應逕予駁回。並答辯: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本訴及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判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又補稱:㈠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電梯之安裝工程施作完成,致無法驗收,又使得上訴人被業主即訴外人嘉義大學扣款20餘萬元。被上訴人還把使用許可證撕下來,再行文給核發許可證的檢驗單位,致使用許可證被註銷。又恐嚇嘉義、民雄等地的廠商不能擔任系爭電梯之專業維修廠商,所以上訴人才去找設於臺中的公司來維修。被上訴人又以暴力、恐嚇等方式向上訴人追討承攬報酬,實在可惡。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安裝系爭電梯之承攬報酬應為452,773 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40,000 元,兩造所主張之承攬報酬差距頗大,應交由第三公正機構鑑定,始可作為判決依據,惟原審並未就此部分送鑑定,逕認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452,773 元,而命上訴人給付232,273 元與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反訴,應嫌速斷。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均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間承攬嘉義大學民雄校區音樂館工程,將系爭電梯之安裝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電梯之維修專業廠商。 ㈡、系爭電梯於98年9 月11日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發給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間為98年9 月11日至99年9 月11日,日後因兩造間工程款之爭執,造成上開許可證被註銷。 ㈢、上訴人之工程顧問即訴外人歐俊龍,前已因被上訴人承攬安裝系爭電梯而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 八、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將其承攬之系爭電梯安裝完成?並達到兩造所定承攬契約之目的? ㈡、兩造就系爭電梯供料、安裝、試車、竣工、一年保養工資等各項費用,合計係約定承攬報酬140,000 元或是452,773 元? 九、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8年間承攬嘉義大學民雄校區音樂館工程,將系爭電梯之安裝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請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電梯之維修專業廠商,系爭電梯於98年9 月11日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驗合格,而核發有效期間為98年9 月11日至99年9 月11日之使用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則系爭電梯於98年9 月11日應已處於可使用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電梯安裝工作已完成,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之配重塊、試車、調整,均未施作,且未交出電梯控制密碼,造成無法驗收,使得上訴人被業主即訴外人嘉義大學扣款20餘萬元。被上訴人還把使用許可證撕下來,再行文給核發許可證的檢驗單位,致使用許可證被註銷。又不知道被上訴人在98年12月7 日註銷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後,是否對電梯搞鬼等語,並提出舜國公司及鑫鈺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之單據,以茲證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電梯之安裝工程施作完成。惟查:⒈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業於98年9 月11日核發系爭電梯之使用許可證,已如前述。經本院向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調閱該協會審查及核發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之竣工檢查表及全部資料,可知系爭電梯於98年9 月受檢時,所有受檢之設備、裝置均符合規定,經核定為「檢查結果符合規定」,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100 年12月27日(100 )高機安字第12270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72頁)。⒉證人歐俊龍於101 年1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其係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被上訴人將系爭電梯組裝起來以後會動等語(本院卷第79頁)。⒊另證人吳家祥亦於同日證稱其平常係從事電梯的安裝工作,系爭電梯係被上訴人請其至現場安裝,除了試車料以外,安裝該電梯所需的鋼索、鋼材、導軌、配重塊、導軌架、槽鐵、漆料、控制盤等材料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施作,其已將必需的零件、材料等硬體均安裝至系爭電梯上,而無缺漏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可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於98年9 月11日核發使用許可證時,該電梯已施作完成,無需再為後續施工。至於上訴人所提鑫鈺、舜國公司所開立之單據,其開立時間分別為99年3 月18日、98年12月25日,均在該電梯取得使用許可證之日即98年9 月11日之後,難以證明鑫鈺、舜國公司於該電梯完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後有再為施工之必要,而認定該電梯未完成,且上訴人無法聲請傳喚鑫鈺、舜國公司之員工到庭作證該等單據所涉之工程內容、細節為何,故不能僅憑上訴人所提之單據,即認為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再者,上訴人自承其承攬嘉義大學民雄校區音樂館全部工程,被上訴人僅承作系爭電梯之安裝工程部分,是上訴人承攬整體音樂館工程,就施作區域內自有管理、監督之能力,如被上訴人於系爭電梯施作完成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後,有對電梯為破壞行為,應可為上訴人所查知,並報案處理及留存證據,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破壞行為致使系爭電梯無法達契約所訂之目的,而需由上訴人再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之必要,當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㈢、被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7 日發函予嘉義大學表示取消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致系爭電梯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於98年12月11日以被上訴人與系爭電梯管理人即嘉義大學未簽定保養合約為由,註銷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然證人陳家興已於原審證稱於電梯保養期間內,若更換保養廠商,可要求協會註銷電梯使用許可證,以明電梯事故發生時之責任歸屬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是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電梯安裝工程後向上訴人請款未果,而發函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註銷系爭電梯之使用許可證,乃釐清自身對系爭電梯使用安全責任之舉,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可謂此舉即屬未完成系爭電梯安裝工程,或其完成之工程未符合兩造所訂契約之契約目的。 ㈣、又上訴人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之報酬為140,000 元,而非452,773 元,且兩造就承攬報酬認知之差距頗大,應交由第三公正機構鑑定,始可作為判決依據,惟原審並未就此部分送鑑定,即為判決,應屬速斷等語。經查:證人歐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作證時雖證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許富忠係向他表示系爭電梯承攬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40,000 元,但證人歐俊龍亦證稱該報酬僅係安裝、試車、調整、軟體作業及驗收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見安裝系爭電梯之零件、材料費用並未包含在該140,000 元內。而證人吳家祥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安裝系爭電梯所需的鋼索、鋼材、導軌、配重塊、導軌架、槽鐵、漆料、控制盤等材料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已如前述。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施作系爭電梯之材料(不包括車廂外鋼構結構、玻璃)、安裝、試車、調整、系統及軟體設定、取得使用許可證及一年保養之合理承攬報酬(包括利潤、不包括5 %之加值營業稅)等費用約為若干,鑑定結果認為合理之承攬報酬為498,100 元,有該協會101 年1 月31日(101 )高機安字第013104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連工帶料安裝系爭電梯之報酬為452,773 元,並非不合理。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零件、材料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又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140,000 元報酬包括材料費用在內,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電梯安裝所約定之全部承攬報酬僅為140,000 元,即屬不可採信。況上訴人之工程顧問即訴外人歐俊龍,前已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梯安裝工程而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歐俊龍亦證稱系爭電梯安裝工程施作前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許富忠,兩造公司於系爭電梯工程施作前亦從未有生意往來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如兩造所約定之全部承攬報酬僅140,000 元,證人歐俊龍豈會有違常情地先溢付60,000元與被上訴人,故兩造就系爭電梯約定之全部承攬報酬為452,773 元,應可認定。 十、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已將其承攬之系爭電梯施作完成,並達到兩造所定承攬契約之目的,且兩造就系爭電梯供料、安裝、試車、竣工、一年保養工資等各項費用,約定之承攬報酬合計為452,773 元,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不請求之竣工費2,500 元及1 年保養工資18,000元外,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232,273 元。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32,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反之,上訴人並未溢付60,000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00元之本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對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全部准許,就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全部駁回,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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