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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石春滿即力綱實業社
相對人
德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0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0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 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未逾1,500,000 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依上開標準,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66,986 元【計算式:1,000,000 元×5%×3 年4 月=166,986 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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