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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邱瑞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
旭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寶霖
相對人
郭麗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三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面額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超過裁定命供擔保之額度)之97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急需更換,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93 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存事件及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2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不宜於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中,變更原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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