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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冷明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茹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杉進
相對人
柏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1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上開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審理中,為此請求法院裁定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1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47號給付貨款事件得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固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受理在案,惟查,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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