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茹益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杉進
- 相對人
- 柏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開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19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上開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審理中,為此請求法院裁定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1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47號給付貨款事件得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固已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受理在案,惟查,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