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22號原 告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秀 訴 訟 共同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依此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善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