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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22號

返還占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一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告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秀
法定代理人
訴 訟
共同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共同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告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依此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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