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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告
乙味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秉儒
被告
謝邱貴鶯
訴訟代理人
劉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0 元,嗣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具狀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00 元,後於100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再請求為1,200,000 元,乃分別屬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 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8 巷29號1 樓及地下1 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供作原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原告均按時繳納,詎被告之子謝國樑以系爭房屋於95年6 月13日移轉登記與其所有一事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承受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利,惟原告當時仍按約給付租金與被告。嗣被告於租期期滿仍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書,原告仍依約按月給付50,000元與被告,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原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25,000元與訴外人謝國樑,是被告受有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共計100 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供餐飲營業使用,而支出系爭房屋必要修繕費用200,000 元,被告同意自租金扣除,因原告按時繳納而無從扣除,則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遭訴外人謝國樑詐欺取得,而非被告所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 號事件之當事人係訴外人謝國樑及原告,為因應此事,兩造同意於該事件由被告委請律師,並墊支律師費用,而原告則依租約繼續給付租金與被告,該事件直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始判決確定,如無被告此舉,原告早已於97年間搬遷,不可能營運至今,同樣道理,原告也有不當得利之處,且據民法第421 條、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424 號判例,可知被告依約收受租金於法並無不當。縱認不當,惟被告已墊支訴訟及律師費用共計266,120 元亦應抵銷。又依租賃慣例,房屋出租後要如何修繕及裝潢係承租人的事,原告雖有提出估價單,惟日期係100 年5 月6 日,顯係臨訟製造,且其內所載修繕內容如招牌等係原告自行裝潢,要與被告無涉,更何況,原告修繕前均未告知被告修繕項目、是否由被告支付、能否議價,是被告自得拒絕償還此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兩造並於95年6 月01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原告均按月給付租金與被告。嗣於上開租賃期間,訴外人謝國樑以被告贈與系爭房屋,而於95年6 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與其所有一事為由,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以98年度訴字第411 號受理,被告並於該案擔任參加人,該法院後於98年9 月18日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訴外人謝國樑,並自98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訴外人謝國樑之日止,按月給付訴外人謝國樑25,000元,原告不服旋即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受理,惟嗣後亦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兩造復於98年5 月18日再訂定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原告並按約給付租金與被告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共計20個月。

㈢被告有同意原告之修繕費用可自租金中扣除,惟原告於修繕系爭房屋時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即逕行修繕。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受有原告給付20個月租金共計100 萬元之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以其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費用,於法是否有據?苟屬有據,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為何?

㈢苟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償還修繕費用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其支出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之訴訟及律師費用抵銷此等費用,是否有理由?苟有理由,則被告可得請求抵銷之數額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

㈠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原告雖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主張被告受領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共計100 萬元之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並不否認其等有於98年5 月18日再訂定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租賃期間自98年6 月01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000元之情,則縱系爭房屋已於95年6 月13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謝國樑所有,惟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兩造上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並不因被告有無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異其效力,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共計100 萬元之租金,乃係基於該租賃契約而取得,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則原告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此部分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時,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原告復主張伊支出系爭房屋必要修繕費用200,000 元,被告同意自租金扣除,因伊未予扣除,自得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修繕費用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同意原告自租金中扣除修繕費用之情,然辯稱原告於修繕前並未通知其修繕系爭房屋相關情事等語,且原告並不否認其未曾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乙情,則縱原告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00,000 元一事屬實,惟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修繕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修繕系爭房屋費用200,000 元,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受領原告給付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01月31日止,共計100 萬元之租金,乃係基於上開兩造訂定98年5 月18日租賃契約而取得,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00 萬元租金,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縱原告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00,000 元一事屬實,惟因原告自承其未曾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情,則依上開民法第430 條規定,原告就此修繕費用尚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修繕系爭房屋費用200,000 元,於法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償還修繕費用既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主張以其支出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之訴訟及律師費用抵銷此等費用,是否有理由,及抵銷數額為何各情,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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