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蔣得忠
  •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張瑛洳

  • 原告
    明龍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陞易達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明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貴美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東龍 被   告 陞易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訴訟代理人 戴誌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此為「以原就被」之大原則。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亦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承攬之東鋼構雲林廠整修工程中之「B棟-屋面、牆面、天車除鏽噴漆工程」交伊承作,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420,000 元(不含稅),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施工完成,每月10日前估驗乙次,次月5 日核付工程款按實際進度計90% ,予期票60天100%;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核付保留款10% ,詎伊完成上開工程後,被告尚積欠伊2,620,035 元工程款及422,725 元代墊款,共計3,042,760 元未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經查,兩造就本件工程款付款方式僅約明:「施工完成,每月10日前估驗乙次,次月5 日核付工程款按實際進度計90% ,予期票60天100%;待業主驗收合格後核付保留款10% 」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雖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雲林縣,故本案工程款債務履行地亦應在雲林縣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就本案工程款債務,兩造確曾約定有「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則被告抗辯其主事務所係設在桃園縣龜山鄉,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為證,是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乙節,自屬有據,應堪可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楊淳詒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