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林誠寬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徐吳淑暖 訴訟代理人 洪韻袸 徐詮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維公司)商議合作,由伊提供雲林縣虎尾鎮○○段693 、697 、700 地號土地,並整合鄰地包含同段696 、698 、74 0、741 、742 、743 、740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伊就上開土地先後與原地主協商完成交換及買賣協議,並委由建築師繪製建築房屋平面分配圖公開展示後,因同段697 -3 地號地主鄭志明及被告均表示願與伊交換同段697 地號臨路邊26.3坪土地(下稱697 地號部分土地),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與伊之697 地號部分土地互易,詎被告竟又毀約並阻止整建作業,伊無奈乃依雙方所訂互易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且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林維公司與原告欲合作在虎尾鎮○○段693 、697 、700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因其中夾雜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為取得更大開發利益,多次透過訴外人吳瑞淙向伊提出交換或購買土地之要求,然因原告所提之交換位置、條件或買賣價格伊均無法接受,致土地交換或買賣均不成立,原告若認伊與原告達成互易或買賣系爭土地協議,原告應提出有伊簽名蓋章之書面資料以資證明。其次,依民法規定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一致者,契約才成立,伊與原告就交換土地位置、價金等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共識,自未發生交換土地效力,伊無履行契約義務。 ㈡伊原本希望交換在同段696 地號土地,但因原告與前揭土地地主李梅協調不成,故交換未果。從民國93年兩造開始談互易時,原告就告訴伊台糖鐵路要變更為道路用地,但迄今仍未變更,因為696 、697 地號土地靠近台糖鐵路之位置無法聯外通行,故雙方對於互易乙節並未達成共識,應無互易之合意。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議乃在於兩造就前揭土地曾否成立互易契約?茲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398 條所規定之互易,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準用關於買賣規定之債權契約。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足成立,同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經成立互易契約,被告負有履行義務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與伊所有697 地號部分土地互易云云,並聲請傳訊吳瑞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一直代表原告出面與被告洽談土地交換事宜者為證人吳瑞淙乙節,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吳瑞淙與原告既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毫無偏頗,即難無疑。 ⒉其次,吳瑞淙固到庭證稱:「本件土地互易於93年7 、8 月間已經談定,當時談定之條件是以台糖鐵路旁邊之土地交換697 地號土地及697 -3 地號土地(鄭志明所有)。因為鐵路旁邊只能交換一塊土地,所以我與696 地號所有人協調,讓鄭志明與被告之土地都在鐵路旁邊。最後,與696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協調不成,所以將土地轉讓予被告(即當時所談之互易條件)。本件從93年7 、8 月開始談的時候,土地上有地上物,我們與地上物所有人達成拆除補償之合意。697 -1 、697 -2 、697 -3 土地協議分割已在鈞院完成,並購買台糖之土地740 地號。96年11月被告反約,並提高出售的價金。我們每3 個月就會到被告家中與其溝通,但一直沒有結果,本件就拖到現在。(問:土地互易的事情你們面對面總共談了幾次?)次數太多,無法計算」等語,由上開語意含混之證詞,實無法得悉,被告曾否同意與原告互換系爭土地。再者,兩造果若在93年間已達成土地交換之合意,證人吳瑞源實無必要又因被告提高售價,每3 個月到被告家中進行溝通,足見兩造間對於土地互換條件、甚至價金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未趨於一致甚明。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曾就互換系爭土地達成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1 │雲林縣│虎尾鎮 │仁愛│699 │建│86.98 │全部 │ ├─┼───┼────┼──┼──┼─┼────┼────┤ │2 │雲林縣│虎尾鎮 │仁愛│739 │建│22.30 │1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