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元建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被 告 信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育隆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8,8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健良(即新全勝工程行,其後變更為昇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前於98年2 月間合作承攬被告向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所承攬之塑化公用三廠32 ata管架及廠內配管施工架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門型架、水平踏板、護欄、倒吊架、安全母索、工作平台),供郭健良施作,全部工程款按原告百分之四十、郭健良百分之五十、被告百分之十之比例分配,並由被告依完工進度按上開比例支付予原告與郭健良。詎被告未依約按比例撥款,每期僅先支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十予原告,每期保留百分之十未核撥給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合計464,189 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百分之十之工程款,被告竟函覆稱無須再給付款項等語。 ㈡被告已支付第一期至第七期百分之三十工程款,第一期之工程款給付233,037 元,第二期之工程款給付72,364元,第三期之工程款給付120,750 元,第四期之工程款給付158,813 元,第五期之工程款給付303,316 元,第六期之工程款給付137,497 元,第七期之工程款給付235,137 元,每期款項原告均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由被告依約支付予原告與郭健良,而被告以支票支付予原告之金額與原告按期應可獲得之工程款金額相符,顯見被告自始即直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㈢郭健良雖曾代原告領取部分工程款之支票(部分由原告之員工等領取),亦無礙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況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之材料,被告按期交付工程款,足見兩造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以兩造間無書面契約存在及部分工程款支票係由郭健良代為領取為由,辯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以利潤分配方式為郭健良取得百分之九十(包含應給付予原告之部分)及郭健良已請領足額款項或其有遲延工期、施作瑕疵等情,認毋須再給付予原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且,被告倘將工程款項均交付予郭健良,則何以被告仍按完工進度以支票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又郭健良與被告間縱有債務關係存在,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企圖以其對於郭健良之債權抵扣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係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鷹架進行施作,且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故無論由被告或郭健良施作,均無礙原告向被告請求使用鷹架之費用即系爭工程原告應獲分配之款項,被告拒絕給付,顯無理由。原告既已依被告委託完成每期工程,被告即有義務依約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同法第50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1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工程承攬關係,亦無工程款分配比例之約定。系爭工程是訴外人郭健良向被告承攬,雙方約定工程款百分之九十由郭健良取得,另外百分之十則歸被告取得,原告係提供系爭工程鷹架等相關物料予郭健良施作,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 ㈡按一般交易習慣,簽約當事人通常均會按人數留存契約,原告既主張與郭健良共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則何以原告與郭健良均未能提出承攬契約原本,原告倘主張兩造間有書面承攬契約,自應就此舉證證明。實則,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郭健良時,原告確實未在場,至郭健良承攬工程所需材料來源為何,被告並無知悉之必要。 ㈢郭健良雖到庭證稱:係其本人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然倘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為工程款全部之百分之四十,則原告豈有不親自就契約內容為磋商,反任令郭健良持原告公司章蓋用於契約上之可能,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㈣被告所簽發給付工程款之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乃係依郭健良指示簽發,而郭健良指定被告將工程款支票簽發與原告,因郭健良系爭工程所用材料之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並由郭健良提出予被告,於會計帳目上應符合始得沖銷。而自98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除其中2 張支票係由郭健良指派之余美如、林智強領取外,均由郭健良自己領取,足徵兩造間確無契約關係存在。 ㈤原告既主張其為單純提供材料者,顯見原告與郭健良間並無合夥關係,被告並無從知悉原告與郭健良間之關係為何,且依郭健良之證述,被告係郭健良資金之資助者,更可佐證原告與郭健良間並無合夥關係。而系爭工程之鷹架,自郭健良停止施工後,即由被告以信隆工程行之鷹架來施作。對於原告主張鷹架材料提供者之報酬是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十,被告不否認,但被告與郭健良除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轉由郭健良承攬,被告獲取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利益外,並約定每期工程款中百分之九十係郭健良應得之工程款,於被告向台塑化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僅先給付百分之六十五予郭健良,所餘百分之三十五則保留作為郭健良最後完成拆除鷹架之報酬,惟郭健良於98年8 月後,即無故不再施工,自斯時起,即由被告以自己之材料及工人搭建及拆除鷹架,郭健良自不得再請求剩餘百分之三十五之拆除鷹架報酬。 ㈥縱認兩造與郭健良間確有再承攬契約存在,且原告與郭健良屬合夥關係,則郭健良所應負之責任自應由原告連帶負責。郭健良自系爭工程開始即陸續向被告預先借用工程款,加上被告按月給付之工程款項等,被告已支付郭健良3,955,562 元,而結算郭健良無故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前所得請領款項僅3,240,888 元,被告已溢付郭健良714,674 元。又郭健良施工期間因發生如垃圾未清、油漬污染、吊卡翻覆、刷卡不確實等不遵守台塑化公司所訂廠區規則之情,以致被告遭台塑化公司扣款合計166,000 元,經計算後,被告已無須再支付郭健良或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工程編號733F1M35、733F1M36塑化公用三廠32ata 廠內配管施工架等二工程係被告向台塑化公司所承攬之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2 月28日完工,其中管架配管施工架部分,承攬總價為7,168,724 元,施工中違反規定扣款金額為118,600 元,台塑化公司實際支付之金額為7,050,124 元;廠內配管施工架部分,承攬總價為2,121,639 元,施工中違反規定扣款金額為52,400元,台塑化公司實際支付之金額為2,069,239 元,合計台塑化公司共支付9,119,363 元予被告,並已於100 年5 月13日付款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契約究係僅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郭健良間,抑或存在於兩造與郭健良間之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健良(即新全勝工程行,其後變更為昇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2 月間,合作承攬被告向台塑化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郭健良負責施作,全部工程款按原告百分之四十、郭健良百分之五十、被告百分之十之比例分配,並由被告依完工進度按上開比例支付予原告與郭健良等語,核與郭健良到庭證述:系爭工程是原告與伊共同向被告承攬,伊與信隆工程行簽約時,原告不在場,簽約後,伊才將契約書拿給原告簽,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三方約定由伊領取百分之五十,原告領取百分之四十,被告領取百分之十。原告部分之工程款是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款項由被告直接開票給原告,當初簽之工程承攬書面契約現在已經找不到了。伊在第8 期以後放棄施作,當初請款時,被告每期均保留百分之十之款項沒有發給原告,第1 期至第7 期之工程款被告只給付原告百分之三十,系爭工程總共有9 期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有與郭健良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㈡依原告所提出新全勝工程行及昇泰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觀之,其中①第一期之工程款項739,798 元,其中30%為原告之工程款,金額221,940 元,加計5 %之營業稅為233,037 元,由被告於98年4 月10日簽發面額233,037 元之支票支付原告。②第二期之工程款項為229,725.95元,其中30%為原告之工程款,金額68,918元,加計5 %之營業稅為72,364元。第三期之工程款項383,335.44元,其中30%為原告之工程款,金額115,000.632 元,加計5 %之營業稅為120,750 元,由被告於98年6 月10日簽發面額193,114 元之支票支付原告。③第四期之工程款項為504,166 元,其中30%為原告之工程款,金額151,250 元,加計5 %之營業稅為158,813 元,由被告於98年7 月10日簽發面額158,813 元之支票支付原告。④第五期之工程款項為962,907 元,其中30%為原告之工程款,金額288,872 元,加計5 %之營業稅為303,316 元,由被告於98年8 月10日簽發面額303,316 元之支票支付原告。⑤第六期之工程款項695,692 元,其中30%為原告之工程款,金額208,708 元,加計5 %之營業稅為219,143 元,扣除安全母索61,646元及扣款20,000元後,合計為137,497 元,由被告於98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137,497 元之支票支付原告。⑥第七期之工程款項905,195 元,其中30%為原告之工程款,金額271,559 元,加計5 %之營業稅為285,137 元,再扣除吊車違規扣款50,000元後,合計為235,137 元,由被告於98年11月10日簽發面額235,137 元之支票支付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及工程貨款收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6 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簽發予原告之支票6 紙金額分別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至第7 期之工程款30%之金額相符。 ㈢又被告曾傳真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98年5 、6 月份,工程編號733F1M35、733F1M36兩案,無故拖延施工架(含各種架料)於下包(昇泰工程行),導致本案遭受台化工務所監工蔡鴻吉,日漸施壓於本公司(信隆工程行),本公司(信隆工程行),做出以下處理:⒈五、六月份損失,責罰新台幣貳萬元整。⒉七月初,開會協調(於昇泰工程行郭健良、元建進董事張秋波及工務員壹員、台化監工蔡鴻吉)已定七月十日前將施工架(含各種材料)入繼進場。如拖延一日,每日責罰新台幣壹萬元整。備註:前協商7 月10日前,改以7 月13日,入場(六輕工業區)本兩案進度已完成80%,希望貴公司致力處理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信隆工程行傳真函文1 紙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原告98年7 月5 日第6 期工程請款單之請款金額中確有扣除罰款2 萬元,另於98年7 月第7 期工程請款單之請款金額中確有扣除原告所自承因吊車翻覆遭台塑化公司扣款5 萬元之事實,倘兩造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承攬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郭健良之間,則何以被告能傳真通知與被告毫無承攬關係存在之原告扣款2 萬元,並通知原告公司董事到場開會,協調入場事宜?即令人懷疑,亦與常情有違。 ㈣綜合以上之工程請款單、被告確有按工程請款單之金額按比例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支票、被告傳真原告罰款及要求入場施作之傳真稿及郭健良之證詞等參互以析,堪認原告應有與郭健良共同承攬被告向台塑化公司所承攬工程編號733F1M35、733F1M36塑化公用三廠32 ata廠內配管施工架等兩工程之事實。 ㈤而工程編號733F1M35、733F1M36塑化公用三廠32 ata廠內配管施工架等兩工程已經於100 年2 月28日完工,工程款並已於100 年5 月13日給付完畢,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 日塑化工事字第1 號函(見本院卷第228 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確實已經完工之事實。 ㈥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約定鷹架拆除時,由被告給付原告10%之保留款,當初被告與郭健良約定負責施作,並由郭建良拆除鷹架,為了避免施工者不拆除鷹架,因而保留部分之工程款,而郭健良在工程施工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支款項,已領取超過其得領取之工程款,郭健良已無得領取之工程款云云。然查,兩造與郭健良係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材料,郭建良負責施作,三方按比例分配工程款,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被告並已領取工程款完畢,被告自無保留10%工程款不給付原告之理由。而原告既不負責施工,且兩造已約定三方各自分配之工程款比例,則被告以郭健良未拆除鷹架及已領取超過其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㈦查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且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已如前述,而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 期至第7 期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予原告,足認第1 期至第7 期之工程,原告與郭健良已依約施作完成。查被告已經給付原告第1 期至第7 期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233,037 元、72,364元、120,750 元、158,813 元,303,316 元、137,497 元、235,137 元,已如前述,其中除第六期工程款有扣除安全母索61,646元及扣款2 萬元,及第七期有吊車違規扣款5 萬元外,其餘被告所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包括稅額在內)均如原告所提出新全勝工程行及昇泰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內容所載,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之工程款金額確實如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內容所載,是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第1 期至第7 期百分之十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73,980元(發票稅金額3,699 元)、22,973元(發票稅金額1,149 元)、38,334元(發票稅金額1,917 元)、50,417元(發票稅金額2,521 元)、96,291元(發票稅金額4,815 元)、69,569元(發票金額3,478 元)、90,520元(發票金額4,526 元),金額總計為464,189 元。準此,原告以系爭二工程已經完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1 期至第7 期百分之十之工程款合計464,18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7 期百分之十之工程款464,1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