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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告
陳家瑋
被告
林永勝即林長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卻僅於89年3 月8 日清償20萬元,尚積欠80萬元,兩造遂約定被告應於92年7 月31日前清償80萬元完畢,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陳稱:伊於79年間所經營之世瑞旅行社因遇大陸廣州白雲機場事件而一落不起,遂改經營釣蝦場之際,而認識訴外人鄭明貴,並陸續簽發支票向訴外人鄭明貴借款共計100 萬元,利息每月3 萬元,初期幾年間均依約繳納利息,惟後因不堪負荷,而無法繳納利息,然伊仍勉力於89年3 月間清償20萬元,直至伊因椎間盤突出開刀2 次致工作困難,訴外人鄭明貴才以其配偶陳家瑋之名義為債權人,要求伊簽署事先已擬好之協議書,伊因居於劣勢不得已被迫簽署,然伊於借貸之前根本不認識原告,只認識原告之配偶鄭明貴,且訴外人鄭明貴亦於今年7 月5 日至伊住處協商。現伊已積極考照,亟望考取後積極帶團賺錢,即按月還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伊陸續借貸共計100 萬元借款,僅清償2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協議書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該協議書為其所簽署之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伊陸續借貸共計100 萬元借款,僅清償20萬元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就此置辯之情詞迄仍無法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及自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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