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永茂 被 告 亞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童金龍 人 被 告 陳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亞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童金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陳明琴及被告童金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筆總計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自借款日起,每月8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付,如遇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嗣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現為百分之三‧九一),如遲延履行時,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即約定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三‧九一之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6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即約定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一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立有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憑證為憑,惟原告僅獲清償上開借款本金330 萬617 元,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無效,依據系爭授信契約第6 條及第7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附表所示。 二、被告亞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童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被告陳明琴辯稱僅知道有400 萬元債務,要養小孩其無力負擔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陳明琴雖辯稱僅知道有400 萬元之債務,惟其就系爭授信契約之真正及其上之簽名並不爭執,而該授信契約載明借款金額為500 萬元,被告陳明琴就所辯復未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所辯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亞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為系爭授信契約之借款人,被告童金龍及陳明琴為連帶保證人,均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 │附表: │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本 金 │ 應計利息 │ 違約金 │ ├──┼─────┼──────┼───────────┤ │ 1 │1,382,131 │自100 年5 月│自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 │ │ │9 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日止按週年利│部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率百分之三‧│三‧九一之百分之十計算│ │ │ │九一計算之利│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 │ │ │息。 │部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三‧九一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違約金。 │ ├──┼─────┼──────┼───────────┤ │ │317,252 │自100 年6 月│自100 年7 月10日起至清│ │ 2 │ │9 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日止按週年利│部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率百分之三‧│三‧九一之百分之十計算│ │ │ │九一計算之利│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 │ │ │息。 │部份,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三‧九一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