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秀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文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占有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五六號之華泰綜合大樓地下二樓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七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至C15 之汽車停車位及編號M1至M18 之機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以被告侵奪原屬原告占有使用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1至C15 之汽車停車位及編號M1至M18 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汽、機車停車位)為由,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嗣於100 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㈠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援引證據資料亦復相同,別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156 號之華泰綜合大樓地下二樓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 、5 、18、19、20、21、23、24、25、26之汽車停車位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26之機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後於101 年7 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156 號之華泰綜合大樓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1至C15 之汽車停車位及編號M1至M18 之機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均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156 號之華泰綜合大樓(下稱華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9年9 月2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之汽、機車停車位分配做出決議,然經原告向鈞院提出確認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9年9 月2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有關「討論事項:㈡停車位分配請檢討案」之決議無效之訴訟,且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據上開無效之決議,將原屬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汽、機車停車位,分別噴上「華安大飯店專用停車位」及「華安大飯店專用機車位」之紅色漆字而占有使用。被告既係依上開無效之決議而侵奪原屬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汽、機車停車位,而占有為事實,但仍屬財產權以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地位,故取得占有者應認受有利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之汽、機車停車位自85年12月間起即有劃分各個停車位及編號,並已係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受分配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得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而系爭汽、機車停車位前乃分配由華泰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西客運公司)使用,而臺西客運公司於86年8 月間將系爭汽、機車停車位出租予證人李瑞寶,嗣因臺西客運公司就其所有之華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先後移轉予原告、第三人黃正賢、偉倫開發有限公司,系爭汽、機車停車位即改由原告繼受臺西客運公司取得使用權利。又證人李瑞寶於98年10月間與原告簽訂華泰大樓之停車場租賃契約,而向原告承租系爭汽、機車停車位,租期自98年10月7 日至101 年10月6 日止,而上開事實亦分別為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鈞院99年度六簡字第220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及99年度訴字第552 號等訴訟事件審理時所供認,故被告抗辯系爭汽、機車停車位於其據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2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成之無效決議占有使用前並非由原告占有使用云云,自不足採。 ⒉雖被告提出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6年8 月間與證人李瑞寶簽訂汽、機車停車場之租賃契約書,謂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之汽、機車停車位並無約定專用之情云云。惟查: ⑴華泰大樓之地下一、二樓係經登記為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此有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552 號訴訟事件審理時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段455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又觀諸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5年12月間經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華泰大樓管理規則第6 條記載:「本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⑵凡領有停車證之車輛,應依車位編號位置停放,不得越位跨線,更不得擅佔他人車位。⑶每一車位所有人,應由管理處發給停車證1 張,以資識別。⑷車位所有人,如將其車位出租他人時,原領停車證應即繳回,並由管理處另發新停車證。⑸凡領有停車證之車輛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伍佰元..。⑻回租於管理處,如停車位所有人同意將其車位回租於管理處用於收費停車場,停車位所有人則不需繳交月管理費新台幣伍佰元。」等文,及原告與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鈞院99年度六簡字第220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及99年度訴字第552 號等訴訟事件審理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之停車場自85年12月間起即有劃分各個停車位及編號,並分配給各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受分配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得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非如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稱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之停車場自始即由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至今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於規約設定特定人有專用權,先前劃設停車位及編號供使用,僅為共有部分之使用方法云云。參以被告提出之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6年8 月間與證人李瑞寶簽訂汽機車停車場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標的物之面積及範圍詳如該契約書附件之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汽機車停車場平面圖,圖上已將各個車位劃出及編號,且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並自承該租約所出租之停車位當時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臺西客運公司使用之停車位乙情,即可證明上開平面圖所劃分之停車位即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配與各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之停車位。 ⑵再佐以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討論事項㈡記載「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來函要求大樓地下停車場租金528/10000 應歸屬該公司,應如何處理?‧‧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說明:1.有關臺西客運公司斗六市○○段161-8 地號土地殘餘持分10000 分之528 土地持分,並非有建物,B1、B2是屬地上建物之公共使用部分,非土地。2.買受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等2 人取得主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含大公共者為共有專用之性質,B1、B2之停車位。3.共同使用部分為主權利之從權利,產權不可分離,權利隨同移轉登記完成。4.故買受人有權利收取停車場全部租金。決議:按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說明函復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於98年12月21日以華泰總字第45號函將原告於上開會議中所提出之4點 說明通知臺西客運公司,益徵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8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亦認可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停車場為共有約定專用之性質。至於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6年8 月間與證人李瑞寶簽訂汽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顯係受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臺西客運之授權而為,契約之效力仍應歸屬於臺西客運本身,此由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鈞院99年度六簡字、100 年度簡上字第13號等訴訟事件審理時不爭執該契約之租金係由證人李瑞寶交予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用以抵付臺西客運之管理費,餘額再由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交付臺西客運乙情,即足以佐證。 二、被告部分: ㈠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汽車停車場,為大樓各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附屬於斗六段4246建號至4551建號,共300 餘間之主建物,設有50個法定汽車停車位。於85年12間經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中通過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4條第1 項規定,管委會有推動本大樓之管理工作之職掌。地下室停車位依規約自始皆歸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於86年8 月間起,汽車停車位由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於證人李瑞寶12年。租約約定保留被告12個位置、來福證券3 個位置、二、三樓商場5 個位置,除來福證券保留現有位置外,其餘車位不得限定位置。也就是地下室有不特定30個停車位出租與證人李瑞寶。原告自鈞院拍賣取得華泰大樓後部分主建物,於98年12月,將其一、四、五、六樓附屬之地下一、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停車位租與證人李瑞寶。而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為10000 分之5628,換算汽車停車位有28個車位,機車停車位有34個。同時在89年12月,管委會就停車場分配檢討,地下一、二樓全部50個停車位,分配原告28個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34個。因此如附圖所示編號C1至C15 汽車停車位及M1至M18 之機車停車位,原告未曾占有。 ㈡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 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373 條規定,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由惠○公司分管占用,該公司於67年12月30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予伊,並已移轉占有,嗣遭上訴人侵奪。上訴人則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停車位。揆之上揭說明,惠○公司先前是否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否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有被侵奪,而請求返還占有物者,原告需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 ㈢本件原告係向鈞院拍定取得華泰大樓部分建物及基地持分,該地下第一、二樓建物係屬共同使用部分,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分別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並未曾獲得前手交付。嗣於99年9 月24日(被告誤繕為20日)經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且亦得原告之同意,原告始有權占有其現使用占有之停車位。被告使用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亦係基於共有權例範圍比例使用,非侵奪原告之占有,是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停車位,目前由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共同使用,兩造使用範圍與權利範圍比例相當。今原告若得向被告請求占有保護,他日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占有保護,爭訟不止。因各占有人所共有之占有物,其使用權之範圍及方法,皆關於本權之原因故。此即民法第965 條:「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強制規定本旨。因此兩造不得相互請求占有之保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依據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24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中有關「討論事項:㈡停車位分配請檢討案。」後,方占有使用系爭汽、機車停車位迄今,而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 ㈡本院99年度六簡字第220號、100簡上13號、99訴552號卷。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係屬華泰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前乃分配由華泰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臺西客運公司使用,嗣原告因拍賣取得繼受,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機車停車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汽、機車停車位是否屬華泰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之占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汽、機車停車位是否屬華泰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該條例第3 條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汽、機車停車位為原區分所有權人臺西客運公司使用占有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因繼受臺西客運公司取得使用占有權利等語,被告雖抗辯系爭汽、機車停車位在原告因拍定取得前為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予證人李瑞寶占有使用,由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非屬華泰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云云,然查: ⑴華泰大樓之地下一、二樓係經登記為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此有雲林縣斗六市○○段455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可佐。又觀諸於85年12月間經華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議決議通過之華泰大樓管理規則第6 條記載:「本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2) 凡領有停車證之車輛,應依車位編號位置停放,不得越位跨線,更不得擅佔他人車位。(3) 每一車位所有人,應由管理處發給停車證1 張,以資識別。(4) 車位所有人,如將其車位出租他人時,原領停車證應即繳回,並由管理處另發新停車證。(5) 凡領有停車證之車輛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台幣伍佰元..。(8)回租於管理處,如停車位所有人同意將其車位回租於管理處用於收費停車場,停車位所有人則不需繳交月管理費新台幣伍佰元。」等文,足認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之停車場自85年12月間起即有劃分各個停車位及編號,並分配給各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受分配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得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⑵再佐以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討論事項㈡記載內容,「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6日來函要求大樓地下停車場租金528/10000 應歸屬該公司,應如何處理?‧‧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說明:1.有關臺西客運公司斗六市○○段161-8 地號土地殘餘持分10000 分之528 土地持分,並非有建物,B1、B2是屬地上建物之公共使用部分,非土地。2.買受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等2 人取得主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含大公共者為共有專用之性質,B1、B2之停車位。3.共同使用部分為主權利之從權利,產權不可分離,權利隨同移轉登記完成。4.故買受人有權利收取停車場全部租金。決議:按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說明函復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第127 頁及背面),益證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停車場為共有約定專用之性質自明,並非如被告所稱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之停車場自始即由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汽、機車停車位屬華泰大樓之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堪採信。 ⑶又依據證人李瑞寶於101 年6 月15日在本院現場勘驗當場作證稱: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係其於86年間向臺西客運公司承租,租約於98年8 月31日到期共12年,而該租約係由臺西客運公司董事長授權其與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訂定等語,有該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再參以臺西客運公司於92年6 月9 日以臺西汽總字第9206169 號函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說明一:「一、本公司於華泰大樓地下室擁有使用權停車空間共28位,業由李瑞寶先生承租多年前應繳租金該承租戶如期依約繳付暫由貴會代收償還本公司應繳納部份樓層管理費用,‧‧」等文,及華泰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5日所出具予證人李瑞寶之收據,證明已收受租金並將該租金抵繳臺西客運公司部份管理費(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2 號第129 頁及背面),是系爭汽、機車停車位屬原區分所有權人臺西客運公司使用占有之約定專用部分,亦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之占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係原告因拍定取得,並未經點交及交付,是原告未曾獲得前手交付占有,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00號、77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62 條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然查,原告係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臺西客運公司對於華泰大樓之所有權,而系爭汽、機車停車位既屬原區分所有權人臺西客運公司之約定專用部分,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繼受原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之占有使用。又原告在拍定取得上開建物後,於98年12月,將其所有一、四、五、六樓附屬之地下一、二樓權利範圍全部停車位(包括系爭汽、機車停車位)出租與證人李瑞寶,而證人李瑞寶亦證稱:98年3 月6 日臺西客運公司的產權由原告拍定取得後,系爭汽、機車停車位由其繼續承租等語,有該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並參照卷附原告與證人李瑞寶於98年12月16日所簽訂且經本院公證人公證之停車場租賃契約,則原告於拍定取得上開建物後,對於系爭汽、機車停車位雖非為直接占有使用人,但其為出租人而為間接占有人,仍屬占有人,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曾獲得前手交付,非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之占有人,委無可採。 ⒊被告固又辯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係依據華泰大樓99年9 月24日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且亦得原告同意云云,惟查,原告前就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停車位分配之決議,向本院提起確認該部分決議無效之訴,且業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552 號判決確定該部分決議無效,則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汽、機車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占有人身份依民法第962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機車停車位。 ㈢至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65 條之規定,兩造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保護云云,惟查,民法第965 條雖規定「數人共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但此係指各占有人本於和平且合法之方式共占有一物者而言,此規定保護的對象,並不包括以非法方法侵奪他人之占有者,若謂任何以非法方法侵奪他人之占有者,在造成占有之既成事實後,均可引用本條規定排除占有被侵奪者行使民法第962 條之請求權,顯非立法本意,其理甚明。況且系爭汽、機車停車位既屬華泰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而原告已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臺西客運公司之約定專用權,已如上所述,故被告引用民法第965 條規定主張其係基於共有人之身份而占有使用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並無侵奪原告占有之情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62 條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機車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依據,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機車停車位,爰不就原告其餘之法律上主張一一論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