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瑞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拴玉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富客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邦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含證人旅費)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6日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34地號 土地上鋼骨RC造廠房(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3 號)興建工程交伊承攬,約定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15,750,000元,工程款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伊已依約完成第7 期工程並經被告請領使用執造及驗收完畢,詎被告拒絕給付第7 期工程款1,417,500 元。 ㈡前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另追加在上開廠房後面施作5M雨棚,約定工程款為534,140 元,伊亦已施作完竣,然被告復藉詞拒絕給付上揭追加工程款。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600 型自然通風器工程:當初工程估價單雖列有該部分工程,但議價時被告認價金過高而不予估算,但被告將來有意施作則另為約定,估價單備註欄2 乃註明:「烤漆板工程屋頂自然通風器(依實做實算計價)」等語;且雙方議價時有本案監造建築師謝文通在場可證明。 ⒉有關裝卸車位熱融劃線,戶外車道、方向、邊界、區界劃線工程,台北草與植栽等3 項工程:伊已依約完成施作,且經被告驗收,且被告有拍照製作完工紀錄,並據以請領使用執照,被告係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才自行移除上開3 項工程或不為維護。 ⒊追加雨棚工程部分:被告追加雨棚工程(534,140 元)後,伊已依約施作完成該雨棚之地基,並已耗費120,000 元,因被告臨時決定不施作雨棚,伊不能無端受損,故同意減為90,574元,但被告嗣又要求伊不減價,另為其增加施作廠房右側烤漆浪板建物(如卷內第31頁附圖),此有證人洪銘佑在場可證。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其總價為20,340,542元,無爭議部分伊已全部付清,但上開雲科廠房新建工程中尚有⒈600 型自然通風器,⒉裝卸車位熱融劃線,⒊戶外車道、方向、邊界、區界劃線工程,⒋台北草和植栽等4 項工程未施作,故伊才不同意給付最後1 期工程款1,417,500 元。 ㈡雲科廠房新建工程中之LOGO招牌,由原告發包給訴外人久億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款為157,500 元,原告口頭要求伊代為支付,再由伊應付之最後一期工程款內扣除,但原告遲不發給扣款授權書,則該157,500 元工程款,應如何處理,請原告先行確認。 ㈢伊所追加之雨棚工程款534,140 元,經雙方約定可扣除第一期工程款中原告所未施作之1.8 米高雨棚工程款180,000 元,但原告完工後竟表示僅能扣除90,574元,伊未同意,嗣雙方經協調,約定由原告施作一個簡易雨棚,伊即同意追加工程款僅扣除90,574元即可,詎原告現仍要求伊給付原追加工程款534,140 元,顯無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9年8 月26日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段34地號土地 上鋼骨RC造廠房(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3 號)興建工程(即雲科廠房新建工程)將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總工程費15,750,000元,分8 期給付,第7 期工程款1,417,500 元,於請領使用執照及驗收完成時給付。(原證二:工程合約書) ㈡被告又於100 年2 月25日向原告要求追加施作上開廠房2 樓後面雨棚工程,約定工程費為534,140 元,原告並已完成前開工程。(原證三:電子郵件) ㈢被告已依約支付上揭鋼骨RC造廠房第1 -6 期之工程款。 ㈣上揭鋼骨RC造廠房第7 期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並出具工程驗收單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依約將雲科廠房新建工程施作完成,而得請求第7 期工程款1,417,500 元? ㈡被告要求原告應將所請求之5M高雨棚追加工程款534,140 元扣除90,57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雲科廠房新建工程第7 期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伊已依約將雲科廠房新建工程全部完成,且被告已完成驗收乙節,有其提出之工程驗收單6 紙(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8268號卷第18-23頁)可稽,被告就上開工程驗收單雖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為辯。但查,被告就雲科廠房新建工程第7 期工程款付款條件為「請領使用執造及驗收完成」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分期請款表影本1 份在卷(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可證。而被告亦出具該第7 期工程驗收單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驗收單影本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23 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依約完成上揭工程中之第7 期工項至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支付其第7 期工程款1,417,500 元,自屬有據。被告猶仍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理由。 ㈡5M高雨棚追加工程款部分: 被告對其於100 年2 月25日曾向原告要求追加施作上開廠房2 樓後面5M高雨棚工程,約定該部分工程費為534,140 元,原告並已完成前開工程乙節固不爭執,但辯以:前揭雲科廠房新建工程其中有1.8 米高雨棚工程原告未施作,本約定此部分工程伊可扣除180,000 元,但完工後原告竟表示僅能扣除90,574元,伊未同意,嗣雙方經協調,約定由原告施作一個簡易雨棚,伊即同意追加工程款僅扣除90,574元即可,原告現仍要求伊給付原追加工程款534,140 元,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原告具名之工程請款單影本1 紙在卷(見卷內第19頁)為佐。但查,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洪銘佑到庭結證:「(問:兩造在談右側雨棚工程時,證人是否在場?)是。(問:當時他們是怎麼談的?)原本的合約內容我不清楚,對於原設計有異動,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聽到被告要求原告多施作一個右側雨棚,原告因工程異動所多收的金額就不用扣減。」等語在卷。而被告對證人上揭證詞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既同意原告為其在上揭廠房右側多施作烤漆浪板建物後,即不扣除原告所未施作之1.8 米高雨棚工程款,則被告猶仍主張原告應於追加工程款內扣除90,574元云云,即無理由。 ㈢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分別明定。綜上,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2 項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竣,則原告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款1,951,640 元(計算式:1,417,500 +534,140 =1,951,64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淳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