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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倍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養
聲請人
洋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藤淦營造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業經調解成立,故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且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亦有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意思,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影本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惟上揭筆錄未有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相關記載,且核其調解解內容係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00元,聲請人本案請求亦非全部勝訴確定,故就其中差額部分,即為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負責賠償之範圍,自難謂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以雲院通民福101 年度司聲字第182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8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聲請人仍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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