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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
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芳
相對人
靖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次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物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出新臺幣85,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98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則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00 年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准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268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之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46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145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1498號擔保提存卷宗、96年度執字第2553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撤銷假扣押卷宗、100 年度司聲字第268 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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