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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相對人
倍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養
相對人
洋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112,101 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等各2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反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正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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