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倍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養
- 聲請人
- 洋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幼
- 相對人
-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倍林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洋昕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假扣押裁定,由聲請人倍林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101 年度存字第39號),由聲請人洋昕有限公司提供擔保金14,000元(101 年度存字第40號)。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等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