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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國隆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廖國隆之債權人,於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事件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㈡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397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209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廖國隆對於第三人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日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㈢債權人就債務人廖國隆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其薪資現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向鈞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對聲請人薪資債權扣押移轉,若繼續上開執行行為,將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益及聲請人重建機會。為此,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等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之行為等語。

三、查,聲請人廖國隆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事件核閱無訛,爰斟酌聲請人之薪資為其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因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部分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部分債權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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