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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蔣得忠

  • 當事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其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證明。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補正其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逾期不繳及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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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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