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黃添丁 即 債 權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寶鳳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1 年度司執字第1849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寶鳳因恐嚇異議人,前經鈞院調解成立,有100 年度司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吳寶鳳仍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下午6 時55分31秒、56分24秒及56分50秒連續三次以行動電話撥打異議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騷擾異議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記錄可為證,再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16時30分左右至異議人配偶劉美英服務之鑫隆企業社,對劉美英咆哮。相對人上述行為已違鈞院100 年度司調字第29號兩造所為調解內容,異議人依該調解筆錄而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即為已足,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異議人應可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00 年度司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該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吳寶鳳)願承諾不再至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黃添丁)所任職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12 92號)為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若相對人為其上所載之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相對人願就每次騷擾行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二、相對人願承諾不再撥打電話至聲請人所任職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1292號 )為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若相對人為其上所載之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相對人願就每次騷擾行為給付聲請人壹仟元;三、相對人願承諾於上開地點外,亦不再為其他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若相對人為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相對人願就每次騷擾行為給付聲請人壹仟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調字第2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細繹該調解筆錄中所載約款,未就相對人之何種行為構成騷擾行為,雙方有具體明確之約定,而是否構成騷擾,牽涉兩造主觀感受及行為時情狀,難認於相對人一有打電話與異議人或對異議人有大聲講話、吵鬧舉動時,即可認定屬騷擾異議人之行為,況本件異議人所指騷擾情事,業經相對人逐一否認,此有卷附強制執行進行單可茲為憑,故債務人是否確有上述騷擾行為已涉實體上之爭議而未能具體特定,本院自無從為強制執行之行為。綜上,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