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2號
- 原告
- 雲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蘇治芬
- 被告
- 竺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陳麗香
- 被告
- 久久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陳麗香
- 被告
- 金團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雲林縣政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竺勁有限公司、久久好企業有限公司、金團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89年9 月修訂5 版,第279 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雲林縣政府與被告竺勁有限公司、久久好企業有限公司、金團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477,173元,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117,16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27,117,161元,並於第二審訴訟中,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暫免被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前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項目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262,624 元: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28,477,173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62,624 元。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17,161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重上字第4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故原告於本項目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36,362 元(262,624 元×9/10=236,3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於本項目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6,262元(262,624 元×1/10=26,262元),惟此項費用已經原告預納,不得計入國庫應徵收訴訟費用數額之內。
㈡、第一審鑑定費用223,500 元:原告應負擔201,150 元(223,500 元×9/10=201,150元、被告應連帶負擔22,350元(223,500 元×1/10=22,350元),惟此項費用已經原告預納,不得計入國庫應徵收訴訟費用數額之內。
㈢、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原告應負擔540 元(600 元×9/10=540 元、被告應連帶負擔60元(600 元×1/10=60元),惟此項費用已經原告預納,不得計入國庫應徵收訴訟費用數額之內。
㈣、第二審裁判費375,984 元: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請求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27,117,161元,則其上訴利益為27,117,161元,應徵之裁判費為375,984 元。原告於本項目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8,386 元(375,984 元×9/10=338,386 元),被告於本項目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7,598元(375,984 元×1/10=37,598元),惟此項為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負擔,故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38,386 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7,598元。
㈤、第二審鑑定人、證人之旅費1,766 元:原告應負擔1,589 元(1,766 元×9/10=1,589 元)、被告應連帶負擔177 元(1,766 元×1/10=177 元),惟此項費用已經被告預納,不得計入國庫應徵收訴訟費用數額之內。綜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78,027 元(236,362元+201,150 元+540 元+338,386 元+1,589 元=778,027 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6,447元(26,262元+22,350元+60元+37,598元+177 元=86,447元);另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8,386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37,5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於第一審支付之裁判費262,624 元、鑑定費223,5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被告於第二審支付之鑑定人、證人旅費1,766 元,係兩造自行繳納,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此部分並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自應由兩造另行檢具相關費用證明及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說 明│ 出 處 │├───┬──────┼────────────┼──────────┼──────────┤│ │裁判費 │262,624元 │由原告預納,本院不得│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 │ │ │向其徵收。 │號卷㈡第88頁 ││ ├──────┼────────────┼──────────┼──────────┤│ │ │ │由原告於99年10月14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 │ │ │預納178,500 元、於10│號卷㈡第11、12、46頁││ │鑑定費用 │223,500 元 │0 年1 月14日預納45,0│ ││第一審│ │ │00元,本院不得向其徵│ ││ │ │ │收。 │ ││ ├──────┼────────────┼──────────┼──────────┤│ │ │ │由原告於100 年2 月7 │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3 ││ │公示送達 │600元 │日預納300 元、於100 │號卷㈡第43、181頁 ││ │登報費 │ │年4 月21日預納300 元│ ││ │ │ │,本院不得向其徵收。│ │├───┼──────┼────────────┼──────────┼──────────┤│ │ │ │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因│ ││ │裁判費 │375,984元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 ││ │ │ │擔。 │ ││第二審├──────┼────────────┼──────────┼──────────┤│ │鑑定人、證人│1,766 元 │由被告於101 年2 月6 │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重││ │ 旅費 │ │日預納,本院不得向其│上字第43號卷第103頁 ││ │ │ │徵收。 │ │├───┴──────┴────────────┴──────────┴──────────┤│訴訟費用合計:864,474元 │├─────────────────────────────────────────────┤│◎附註: ││ 第一審裁判費262,264 元、鑑定費223,5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 元,係由原告預納,另第 ││ 二審之證人、鑑定人旅費1,766 元,係由被告所預納,自無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 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本院繳納之問題。 ││ 是本件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8,386 元(375,984 元×9/10=338,386 元);應 ││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7,598元(375,984 元×1/10=37,5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