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海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鄭安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00 元,合計6 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清償成數為18.9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資料僅有車牌號碼SH-8208 號汽車乙輛、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股,財產總額計480 元,而其中該汽車為1993年出廠,因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堪認已無殘餘價值可供變價清償,又債務人無參加任何保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 年4 月12日聲請更生,查其99、100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1,840 元、23,034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1 年1 月份無收入、2 月份有兼差油漆工收入12,000元、3 月份無收入,4 月份起始任職於雲林縣立體育場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卷第38頁),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146,874 元【計算式:111,840 +23,034+12,000 =146,874】,尚未經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任職於雲林縣立體育場擔任游泳池救生員,每月薪資28,000元,而此為每年4 月至10月之季節性工作云云;經查其於101 年4 月至10月在職期間每月應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0,849元、22,497元、20,849元、20,849元、21,673元、20,849元、20,849元(上開數額均已扣除勞健保費),於5 月至9 月另分別領取夜間加班費10,680元、11,125元、7,565 元、8,900 元、9,790 元,此有雲林縣立體育場函覆之債務人101 年度每月工資印領清冊、債務人陳報之加班請示單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215 頁、第146 頁至156 頁),又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1 年3 、4 月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藥物實驗營養費收入60,000元(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卷第163 頁),於101 年11、12月於世宬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藥物試驗人員收入19,000元、於102 年1 、2 月間陸續打零工收入計11,000元,另有從事藥物試驗收入12,000元等,此亦有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存入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232 頁),則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4,873元【計算式:(20,849+22,497+20,849+20,849+21,673+20,849+20,849+10,680+11,125+7,565 +8,900 +9,790 +60,000+19,000+11,000+12,000)÷12=24,8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 嗣經債務人到院陳明其證照因未獲審核通過,上開體育場泳池工作已無法繼續從事,其目前係輪流在三家公司從事藥物試驗工作(可從事至45歲),以案件計酬,每案收入約25,000元,又依衛生署規定從事此類試驗需間隔2 至3 個月始得接續進行,另有兼職擺攤賣水果收入約1 萬元左右,惟該收入較不固定,若其選擇其他工作收入亦與現在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15日執行筆錄、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 號卷第159 頁至161 頁人體藥物試驗網頁說明),則依上情堪認債務人現仍有固定工作所得;又參諸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當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32,520 元,其每月平均所得為19,376元【計算式:232,520 ÷12=19,376】,則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亦屬合理可信,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手機網路費1,000 元、汽車燃油費2,000 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155 元、膳食費6,000 元、有線電視費600 元、父母扶養費3,000 元,每月共計13,755元;嗣經債務人同意刪除上開有線電視費及扶養費支出,並縮減手機網路費支出,改以機車為代步工具列計交通費用等,於102 年1 月7 日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為:手機網路費700 元、機車燃油費600 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約1,400 元(另有國民年金欠費未列計)、膳食費6,000 元、電費500 元、水費300 元、日統車資(藥物試驗需北上搭車來回)500 元、瓦斯費800 元、雜費500 元、衣物更換費用約200 元等,合計11,500元【計算式:700 +600 +1,400 +6,000 +500 +300 +500 +800 +500 +200 =11,500】(見本院卷第218 頁)。又債務人目前居住之房屋為其母親名下所有,雖無租金支出之必要,然需由其分擔補貼該住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並據其提出水電費等收據在卷為憑,核其所列金額並未逾一般租賃行情,應可認為合理。而債務人所列上開每月生活支出,若扣除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400 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10,1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是依債務人之工作及家庭背景,上開費用屬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準此,債務人就其於更生履行期間可得之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既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其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又債權人有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惟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現有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來衡量;另有債權人主張應將債務人名下股票處分後列入清償云云,然按更生程序係使瀕臨經濟上破綻之債務人,能依更生方案一方面受債務之一部減免,另一方面以將來收入等作為償債財源而分期清償剩餘債務,以謀求其經濟生活重建之債務清理程序,故債務人係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其現有財產並未如清算程序般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從而,債務人既係聲請更生,而非清算,自無強令其處分其股票,而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之必要。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 ││2.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8,500 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 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3.債務總金額:3,237,032 元。(依本院101 年8 月28日公││ 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4.清償總金額:612,000元。 ││5.清償比例:18.9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 │ (元) │ (%) │金額(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563,577│ 17.41│ 1,48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247,038│ 7.63│ 64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 │ 262,184│ 8.1│ 68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346,709│ 10.71│ 91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 │ 436,422│ 13.48│ 1,14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 │ 97,276│ 3.01│ 255│├────────┼─────┼────┼──────┤│元誠第二基金資產│ │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2,713│ 7.5│ 637│├────────┼─────┼────┼──────┤│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 │ ││公司 │ 170,520│ 5.27│ 44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 │ ││股份有限公司 │ 109,753│ 3.39│ 28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 │ ││公司 │ 751,939│ 23.23│ 1,97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 │ ││股份有限公司 │ 8,901│ 0.27│ 23│├────────┼─────┼────┼──────┤│ 合 計 │ 3,237,032│ 100│ 8,500│├────────┴─────┴────┴──────┤│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 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 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 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 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