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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燕琴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期,合計6 年共72期,其中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 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56,000 元,清償成數約為11.3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僅有93年8月出廠之山葉機車乙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8 頁),而該車依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年限應已無殘餘價值;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5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於101 年6 月21日聲請更生,查其99至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8,970 元、341,241 元、322,388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131 頁),另據債務人陳報其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7 月至101 年6 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計應為666,920 元【計算式:238,970 ×6/12+341,241 +322,388 ×6/12=666,920 】,如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並僅以此計算債務人於該兩年內必要支出為245,856 元【計算式:10,244×24=245,856 】,則扣除後之餘額已低於上述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5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96年起任職於美商飢餓鯊科技開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迄今,目前每月固定應領薪資數額約為24,800元(含底薪22,000、伙食津貼1,800 元,目檢津貼1,000 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另全勤獎金及加班費收入則非固定,有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該公司出具之債務人102 年1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上開薪資明細表顯示其公司曾於102 年5 月發給端午節獎金1,500 元,經債務人於102 年9 月26日到庭陳述,其願將該可預計領取之三節獎金數額列入每月平均收入,又因近期景氣較差,公司無法加班,因此收入不比前幾年,此外無其他補助或兼職收入等語,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平均約有26,000元之薪資所得,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原包括房屋租金7,500 元、膳食費用4,500 元、長女教育生活費7,000 元、生活雜支(含水電費、管理費、交通費、醫療費用及生活用品雜支等)5,000 元,共計24,000元。經債務人於102 年9 月26日到院陳稱,上開房屋租金支出依最新租賃契約可縮減為7,000 元,並願刪除大樓管理費1,566元之支出,另每月尚須支出個人膳食費4,500 元、勞保費627 元、健保費(含子女)1,026 元、公司福利金119 元、水電及瓦斯費計1,004 元、上下班以機車代步之交通費約500元,故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4,776元【計算式:7,000+4,500 +627 +1,026 +119 +1,004 +500 =14,776】,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及瓦斯費用繳費收據、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觀諸債務人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之提列,雖高於前述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標準10,244元,然核其未含房租及勞健保費之個人消費性支出僅6,123 元【計算式:4,500 +119 +1,004 +500=6,123 】,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又其每月實際繳納房屋租金7,000 元,以債務人與其長女兩人居住而言,亦未偏離桃園縣地區一般租金行情,衡情尚無不宜,是債務人所陳報之上開費用,依其工作及家庭背景,誠屬維持其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要屬合理。而關於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債務人與前夫鄭順榮共同育有二名子女即長子鄭○○、長女鄭○○,雙方於86年離婚時協議各自扶養一名子女,長女鄭○○(84年次)現由債務人單獨監護及扶養,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據債務人到庭陳稱:因子女部分各扶養一人,其前夫並無給付長女扶養費,且雙方已無往來,其亦不知前夫之經濟狀況等語,則依上情堪認債務人長年獨力扶養長女乙節屬實;而參酌財政部公告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102 年度每人每年免稅額已提高為85,000元,換算每月約7,083 元,則債務人就長女之部分提列扶養費每月7,000 元,並未逾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次查債務人長女現年18歲,據債務人陳稱該子女現就讀護專,兩年後畢業計畫繼續升學就讀二技等語,並提出該子女之學生證影本為憑,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則債務人如列計長女扶養費至其大專畢業,亦堪認為合理必要。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為2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計21,776元【計算式:14,776+7,000 =21,776】後之餘額,已逾90%用於清償債務,應認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考量其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完成學業,願就子女生活及教育費之支出採階段式刪除,並將所刪除之7,000 元支出提列還款,於第49期起提高還款金額至11,000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而債權人主張本件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將來尚有調薪及增加收入之可能,且疑有其他財產所得可供清償債務,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云云。惟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現有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來衡量;再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既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又債權人就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所得乙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就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
│  共計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
│  臺幣(下同)4,000 元,第二階段為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並│
│  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
│  人負擔。                                                            │
│3.債務總金額:4,007,161 元(依本院101 年9 月1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
│  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456,000元。                                             │
│5.清償比例:11.3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 至48期每期│第49至72期每期│                  │
│              │            │        │可分配之金額  │可分配之金額  │
├───────┼──────┼────┼───────┼───────┤
│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7,161元│   100%│       4,000元│      11,000元│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
│    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
│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    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    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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